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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与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娄保军,秦淑红,李昱,侯绍民,鹤壁市永兴达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80号异议人(协助义务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青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负责人佟慧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娄保军。被执行人秦淑红,女,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昱,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侯绍民,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鹤壁市永兴达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申请执行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宝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能源公司)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郑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大唐能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郑州中院在诉讼中向大唐能源公司送达(2014)郑民四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向中原宝隆公司支付到期债务5581678.29元,大唐能源公司已予签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到期债权的承认,之后,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提取中原宝隆公司在大唐能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581678.29元时,大唐能源公司就(2014)郑执一字第49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郑州中院在未对该异议依法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又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送达大唐能源公司,显属程序不当,且存在履行数额不一致,异议裁定所适用法律不当等方面的问题。遂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法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郑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并责令本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处理。2016年3月28日,本院重新立案审查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原宝隆公司在大唐能源公司享有的5581678.29元到期债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责令异议人大唐能源公司停止向中原宝隆公司支付该笔到期债务,对此,异议人大唐能源公司并无异议。因此,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496号执行裁定提取55816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随后又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且存在履行数额不一致,程序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刘晓增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