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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德英与梁清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英,梁清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张德英,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梁清淞,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张德英与被告梁清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清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英诉称,2015年6月5日8时40分,我骑电动车沿文博西路由北向南行至文博西路006号灯杆处,遇行人被告梁清淞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清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清淞赔偿医疗费222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432.77元,按80%即1954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清淞承担。原告张德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各1份;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7张。被告梁清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张德英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博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博西路006号灯杆处,适遇行人被告梁清淞沿文博西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电动自行车与行人被告梁清淞相撞,造成原告张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清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德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德英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5天。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清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德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德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清淞承担80%的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德英主张医疗费22892.77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英主张护理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英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1200元(29222元÷365天×15天)。原告张德英主张交通费4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英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梁清淞应对原告张德英的上述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清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德英赔偿医疗费18314.22元(22892.77元×80%)。二、被告梁清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德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50元×80%)。三、被告梁清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德英赔偿护理费960元(1200元×80%)。四、被告梁清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德英赔偿交通费240元(300元×80%)。五、驳回原告张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梁清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