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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长美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兰峪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有兰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朱长美,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山东中强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有兰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法定代表人李殿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忠,山东泺源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培昊,山东泺源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美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有兰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沟街道有兰峪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燕,被告港沟街道有兰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忠、高培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美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迁入港沟街道有兰峪村。1996年8月24日原告的父亲朱文华购买了该村宅基地一处,并于2001年9月在历城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了确权登记。2004年12月12日,原告一家向被告提交了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书》。2009年10月20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签署了《认定书》,被告同意原告成为有兰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款项,领取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土地收储补偿款和土地与经济统筹款。但被告自2012年开始停发原告的土地收储补偿款和土地与经济统筹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征地补偿款(土地收储补偿款和土地与经济统筹款)共计17600元。被告港沟街道有兰峪村委会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将户口迁入被告未履行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接纳其为成员的程序。原告提交的《认定书》内容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此权利属于村民会议,村委会无权处理,应为无效。我村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9日两次针对此问题作出“外迁户人员长期在我村居住的,经村民代表讨论研究后,不参加‘土地与经济统筹方案及土地收储款’分配”的决议。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违反了《物权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已集体决定对原告不予分配属内部事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法定程序处理,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长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