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侯含清与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含清,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侯波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含清,女,生于1934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江,女,生于1963年6月28日,汉族,住江油市中坝镇,系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钟诚,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住所地:江油市政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波,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上诉人侯含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侯波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主审、审判员田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侯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诚、刘江,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侯含清与刘国良于1954年9月结婚,1957年侯含清、刘国良购买四川省邛崃县临邛镇西街189号(现门牌号变更为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西街117号)房屋一套。1998年6月22日,侯含清与侯波到江油市公证处,侯含清签署《赠与书》,侯波签署《受赠书》。江油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98)江证字第375号],对侯含清在赠与书上签名、捺指纹进行公证。江油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98)江证字第376号],对侯波在受赠书上签名、捺指纹进行公证。办理公证后,侯波向侯含清支付了5万元现金。1999年4月1日,侯波凭《公证书》在邛崃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5年6月4日,侯含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于1998年6月22日对侯波赠与房屋的受赠公证行为无效;2、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向侯含清赔偿财产损失约196万元;3、诉讼费由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业法人证书、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98)江证字第375号和376号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油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裁定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管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侯含清请求确认公证无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998年6月22日侯含清将房屋赠与给侯波。1999年4月,侯波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自1999年4月开始,侯含清就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但一直未主张权利,侯含清要求江油市公证处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含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侯含清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侯含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侯含清收取5万元现金是侯波代其父亲偿还的之前借款,并非支付的房屋价款,如果是赠与,如果5万元现金是房款就是买卖关系而不是赠与;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确认受赠公证行为无效,确认公证行为无效与确认公证书无效有很大区别,出具公证书是公证行为的结果,如果公证行为无效,那作出的公证文书的效力自然会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是无效行为,正是公证处的错误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应当尽到充分的审查和核实义务,依法作出真实合法的公证文书,但因公证处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侯波变更房屋过户登记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得知,不能将过户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应当以行政诉讼结束后开始计算时效。上诉人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就通过各种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相关部门也作出了答复,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不知道侯波过户了房屋不符合常理;侯波支付5万元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无关;公证处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侯波书面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确认公证无效不应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可以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主张的19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侯含清称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未尽到审查和核实义务而做出错误的公证行为,其请求确认公证行为无效。但是,公证书就是公证行为的结论与载体,公证书直接体现了公证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将公证行为与公证书加以分割评价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之规定,认定请求确认公证无效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侯含清于1998年6月22日与侯波到江油市公证处,签署了《赠与书》并予以公证,侯含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侯含清对赠与行为提出异议,但侯含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侯波签订《赠与书》后还有其他约定。侯含清签署《赠与书》时,虽然不会即刻发生房屋产权转移之效力,但侯波可以据此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实上,侯波在1999年4月1日凭经过公证的《赠与书》在邛崃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侯含清对此应当明知,故本院对侯含清称“侯波变更房屋过户登记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得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侯含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