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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彦杰与李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彦杰,李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彦杰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中伟,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颖,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彦杰因与被申请人李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牡商终字第10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彦杰申请再审称:我有新证据证明李中伟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中伟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李中伟提交意见称:孙彦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实不了孙彦杰未违约。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晰,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使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孙彦杰申请再审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为2010年11月13日李中伟在XX信用社开户申请表及帐户流水记录;证据二为孙彦杰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的银行流水。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范畴,依法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孙彦杰是否向李中伟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孙彦杰对其是否履行交货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听证审查中,孙彦杰自认没有李中伟直接提货的证据,只能证明把货交给货运公司了。因此,原一、二审认定孙彦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并无不当。孙彦杰针对其申请再审事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综上,孙彦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彦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