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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032。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雅,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何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本案仅造成被害人罗某乙均受重伤的结果,犯罪情节轻微;2.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其系初犯、偶犯,且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乙均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即被害人罗某乙均,沿珠海市平沙镇广新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刑事侦查大队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罗某乙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机场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乘人员均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乙均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请求群众庞某帮忙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与被害人罗某乙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杨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并将其送往珠海市第二拘留所执行,后于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罗某乙均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乙均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庞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家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罗某乙均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赔偿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伤后果,不属于情节轻微,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此前因本案被羁押15日,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羁押15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