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宏武与樊轲、王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武,樊轲,王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8号原告高宏武,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樊轲,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东桥社区工作人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英辉,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一次变电所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高宏武诉被告樊轲、王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武、被告樊轲、王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武诉称:2013年7月7日起,被告樊轲因事用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650000元,被告王英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3分。2015年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轲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按月利3分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英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樊轲辩称,本金是40万左右,没有65万这么多,利息本金不是65万,按3分利没有意见,对利息起止时间没有意见。被告王英辉辩称,我担保的数额没有65万,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1日借据一枚,金额为6万元,借款人是樊轲,担保人是王英辉。证明被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11月26日借据一枚,金额为6万元,借款人是樊轲,担保人是王英辉。三、2013年11月21日借据一枚,金额为14万元,樊轲为借款人,王英辉为担保人。四、2013年7月7日借据一枚,金额为5万元,樊轲为借款人,王英辉为担保人。五、2013年11月5日借据一枚,金额为5万元,樊轲为借款人,王英辉为担保人。六、2013年12月6日借据一枚,金额为3万元,借款人樊轲。七、2013年12月1日借据一枚,金额为4万元,借款人樊轲。八、2014年3月3日借据一枚,金额为3万元,借款人樊轲。九、2014年5月30日借据一枚,金额为4万元,借款人樊轲。十、2015年1月31日借据一枚,金额为15万元,借款人樊轲,中间人为周金来。对此证据,原告称15万元为借款利息钱。利息总计为25万元,50万元的本金,按5分利算的,我少要10万,出的15万元的欠条。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被告樊轲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当时得到的本金是57000元,扣掉当月利息3000元,后每月还3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5分利的标准给的。被告王英辉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当时的本金是57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我是担保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当时得到的本金是57000元,扣掉当月利息3000元,后每月还3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5分利的标准给的。被告王英辉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当时的本金是57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我是担保人。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对证据三无异议,字也都是本人书写,但当时收到133000元现金,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后每月还3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5分利的标准给的。被告王英辉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字是本人书写,但收到47500元现金,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后期按月利5分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英辉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收到47500元现金,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后期按照月利5分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英辉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认为这3万元是前期所有借款拖欠的利息出的条。被告王英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对证据七没有异议,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给付现金38000元。被告王英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对此证据无异议,给付现金28500元,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王英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对此证据无异议,给付现金38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被告王英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樊轲对证据十没有异议,是以前所欠利息的合计数。被告王英辉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被告樊轲和王英辉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原告都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起,被告樊轲因事用钱,8次从原告处借款,分别在2013年7月7日借款5万元,实际给付现金4750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5万元,实际给付现金475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6万,实际给付现金57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14万,实际给付现金133000元;2013年11月26日借款6万元,实际给付现金57000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4万元,实际给付现金38000元;2014年3月3日借款3万元,实际给付现金28500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4万元,实际给付现金38000元。被告樊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465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八枚,金额为470000元。其中,被告王英辉对2013年7月7日的借款47500元、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47500元、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57000元、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133000元、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57000元,合计342000元提供担保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5分。另被告樊轲在2013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金额为3万元,是2013年12月6日前期所欠借款利息的总和。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28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共欠利息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金额为15万元,是所有借款的利息总额。2015年1月30日,被告樊轲欠原告利息总计为327000元,扣除双方核对所欠利息28万元,被告樊轲已偿还利息47000元。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樊轲一直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英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樊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英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属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保证范围内342000元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樊轲按照月利5分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月利率5分超过法律规定,故调整为年利率24%。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宏武借款本金4465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7日借款47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1月5日借款47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1月21日借款5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1月21日借款13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1月26日借款5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2月1日借款3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3日借款28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5月30日借款38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总计利息需扣除被告樊轲已偿还的利息47500元)。被告王英辉对其中担保的342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7日借款47500元的从2013年7月8日起;2013年11月5日借款475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2013年11月21日借款570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2013年11月21日借款1330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2013年11月26日借款570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以上借款到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宏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退回原告高宏武5150元后,剩余5150元由被告樊轲承担,执行时间同上。被告王英辉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逯志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