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付兴文与张绍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文,张绍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339号原告付兴文,居民。被告张绍成,居民。原告付兴文诉被告张绍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文、被告张绍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兴文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左右,原、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涟水县成集街北中心村、麻垛厂房、高洪教会3处工程,原告提供铲车、机器、人工等,被告提供人工,并负责结算账目。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余欠部分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75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绍成辩称,我与原告合伙也是事实,原告发工资也是事实。我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欠条下方注明了“错账可以找”。原告多次从我手中支取款项共计187620元,算账后,我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兴文与被告张绍成原系合伙关系。之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结算,被告张绍成欠原告款项共计8751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2016年1月31日欠付新文工人工资87517元捌万柒仟伍佰壹拾柒张绍成2016年2月6日”。张绍成在条据下方注明,“错账可以找”。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8751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张绍成辩称其所书欠条下方注明“错账可以找”,但重新结算后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结算结果确有错误,所提供自己整理的账目明细均是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也未得到原告确认。故被告所书的“错账可以找”该内容尚不足以否定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结算结果,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兴文欠款87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张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