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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杨与张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张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576号原告李杨,1969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丹,1983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杨诉张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被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诉称,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道外区陶瓷小区F3栋1单元16-2号使用面积55.23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37.5万元,并约定在12月10日进行公证,付全款,但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将此房以38.7万元的价格卖出。现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20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6000元,共计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兑房协议书、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证据二、搬迁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搬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进户单复印件一份、包烧费发票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原所有人是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复印件留在原告处。诉争房屋包烧面积为55.23平方米。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卖给案外人于德志,原告11月下旬才知道的。被告当时说要退给原告定金、公证费等一共1.2万元原告当时没同意。被告张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张丹对原告李杨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诉争房屋卖给其他人。因此原告出卖给其他人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定金万元不予返还符合双方约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被告没说要给原告退定金。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及被告签字的收条,能够证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人为被告张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卖给案外人,但无法证明被告表明要退给原告定金、公证费,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张丹与原告李杨签订《卖、兑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张丹将位于道外区陶瓷小区F3栋1单元16楼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杨,约定房屋售价为37.5万元,原告李杨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并约定原告李杨交给被告张丹定金1万元。约定协议签订后,如原告李杨违约,被告张丹所收定金不退,如被告张丹违约则双倍赔偿原告李杨2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买诉争房屋的1万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于德志。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卖、兑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付定金后,未履行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剩余房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返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约定于12月10日进行公证、付全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交通费、误工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于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