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卜文昌与赵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文昌,赵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277号原告:卜文昌,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宝,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卜文昌诉被告赵长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郭艳玲,被告赵长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文昌诉称,2014年7月10日中午,我驾驶摩托车行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桥南道口公路处时,赵长宝驾驶辽D797**出租车将我撞伤,造成我多处外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长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2,451.60元(包括医药费19,718.04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护理费1,251.12元、误工费19,317.44元、交通费375.00元、摩托车损失900.00元、施救费500.00元),赵长宝已经支付赔偿款9,000.00元,请求判令卜文昌和人保公司再赔偿我33451.60元,诉讼费由我自己负担。被告赵长宝辩称,对事故认定我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我垫付了9,000.00元,需要返还给我,诉讼费卜文昌不用我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除挂号费以外的医疗费“白条”收据我们不认可,只同意赔偿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从卜文昌的伤情看,误工时间过长;施救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而且从施救的距离来看,施救费过多,我们认可200.00元以内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45分左右,赵长宝驾驶辽D797**出租车,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桥南道口公路处时,与卜文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卜文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长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长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卜文昌受伤后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术,发生住院医疗费13,303.82元、门诊医疗费812.5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次出院后,该院医疗休息诊断建议休息至2015年6月20日,即出院后休息338天。2015年12月2日,卜文昌再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发生住院医疗费5,218.7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次���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前述两次住院之间,卜文昌先后五次门诊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383.00元。以上医疗费总计19,718.04元。治疗期间,卜文昌因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家里和医院发生交通费375.00元。卜文昌车辆受损后,由新宾满族自治县振兴停车场(位于新宾镇白旗村附近,距事发地约5公里左右)予以施救,在新宾镇锰子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支出修理费900.00元。另外,卜文昌治疗过程中,赵长宝为其垫付了9,000.00元医疗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卜文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志、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休息诊断,交通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等;有赵长宝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本案中,赵长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卜文昌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长宝垫付的费用,可由人保公司在卜文昌赔偿款中予以支付。关于卜文昌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部分,卜文昌有6张合计金额23.00元的挂号费用系“白条”收据,因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医院挂号费为“白条”收据的情况,且人保公司同意赔付,故对此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误工费部分,卜文昌主张544天的误工费,根据其锁骨骨折的伤情和未造成伤残的后果来看,其主张的休息天数过多,本院酌定支持第一次出院后休息180天,第二次出院后休息30天,加上两次住院天数13天,共计误工223天。施救费部分,卜文昌受损的是摩托车,从车型大小及从事发地至停车场的距离来看,卜文昌主张500.00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而人保公司认可的不超过200.00元的施救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200.00元。对于卜文昌的其它双方无争议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卜文昌人身损害合理损失为29,652.89元,包括医药费19,718.04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共住院13天,每天30.00元;误工费7,918.73元,共误工223天,每天35.51元(2015年辽宁省农业赔偿标准);护理费1,251.12元,共需二级护理13天,每天96.24元(2015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赔偿标准);交通费375.00元。财产损失包括摩托车修理费9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文昌各项损失总计30,752.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文昌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29,652.89元(包括医药费19,718.04元、伙食补助费390.00元、误工费7,918.73元、护理费1,251.12元、交通费375.00元);财产损失1,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0,752.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补偿费用9,544.85元(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财产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共计20,644.85元;三、原告卜文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10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赔偿款项内应给付原告卜文昌1,108.04元,给付被告赵长宝9,000.00元;五、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0元(原告卜文昌已预交),减半收取312.00元,由原告卜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