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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雁杰与孙吴县卧牛河乡人民政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雁杰,孙吴县卧牛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264号原告杨雁杰,男,1965年5月1日出生。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旭光,乡长。委托代理人田宝林,副乡长。原告杨雁杰与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卧牛河乡政府)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雁杰,被告卧牛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田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雁杰述称,要求卧牛河乡政府给付用餐费人民币12,520.00元。被告卧牛河乡政府承认原告杨雁杰所提出的��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卧牛河乡政府承认原告杨雁杰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期限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雁杰用餐费人民币12,5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孙吴县卧牛河乡人民政府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