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彦龙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龙,曾用名赵炎龙,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6月23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龙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龙及其辩护人王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赵彦龙以投资经营郑州车之仆公司(一汽润滑油中原区总代理)需要资金为借口,承诺高利息,骗取被害人欧某某现金60万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份陆续付给欧某某利息共计18万元;2013年9月19日、11月23日,被告人赵彦龙又以投资经营郑州车之仆公司需要资金为借口,两次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共计55万元。2014年6月,赵彦龙离开晋城,失去联系。(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1、2014年6月份,被告人赵彦龙持工商银行信用卡大额透支,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赵彦龙信用卡欠本金99881.36元,本利合计128368.40元。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彦龙使用马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现金30万元后,离开晋城,失去联系。银行多次向马某某催收,其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该信用卡欠本金284534.17元,本利合计324746.1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彦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彦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该两起事实系民间借贷,被告人借款时的用途和实际用途一致,且被告人有偿还能力,并没有不还款的故意,由于其银行借款出现问题,导致其经济状况陷入恶性循环而离开晋城。其不具备诈骗的主观心理,主观上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1、2013年9月19日、11月23日,被告人赵彦龙以投资经营郑州车之仆公司(一汽润滑油中原区总代理)需要资金为借口,分两次收取被害人贺某某共计55万元,后被告人赵彦龙将此款归还其个人欠款。2014年6月,被告人赵彦龙离开晋城,失去联系。2、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赵彦龙以投资经营郑州车之仆公司需要资金为借口,承诺每月付2万元利息,收取被害人欧某某现金60万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份赵彦龙陆续付给欧某某利息共计18万元,后被告人赵彦龙将此款归还其个人欠款。欧某某多次要求还款,赵彦龙找借口推拖,后离开晋城,失去联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在中原街开银港汽车修理厂的赵彦龙,他自称是一汽机油中原市场的总代理。2013年8月,他和我提出手头有钱的话,可以投他那里,年利息25%。2013年9月19日上午,我向赵彦龙的晋城银行的卡内打了42万元,另外又给了他8万元现金,总共给了他50万元。11月份,他说周转资金和我借20万元,我说我只有5万元,他说每个月给我5000元利息,我可以先扣下5000元。11月23日,我又向赵彦龙的工商银行卡内给他打了5万元。到了2014年8月份,我找赵彦龙要钱就联系不上他了,去他经营的修理厂,工人们说也找不到他,我才发现被他骗了。我第一次给赵彦龙的50万元,他给我写有借据,第二次给他的5万元,他没给我打条。(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初,赵彦龙和我说他在郑州和一汽联营开了一家润滑油专卖店,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50万元,我当时手头有60万元买房款,于是在9月5日我将60万元现金借给了他,赵彦龙当时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并承诺每个月付我2万元利息。后来他给了九个月利息后,说资金紧张就没再给我钱了。到了2014年4、5月份,我催他还钱,他说他在郑州出了车祸,没钱给我,我相信了他,再后来我给他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他了,我才知道被他骗了。2、证人证言(1)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因为生意上的接触我认识了赵彦龙,2013年2、3月份的时候,赵彦龙和我说他想和我做一汽大众牌润滑油厂家在郑州的一级代理商,于是我向赵彦龙介绍了牛某某,加上我们在长春认识的一个叫秦某某的人,我们四个人商定每人投资50万元,合伙在郑州成立一家车之仆汽配有限公司。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1万元。秦某某将投资的50万元钱直接给了赵彦龙,我和牛某某将投资的钱都打到了赵彦龙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上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彦龙,公司主要由赵彦龙负责经营。到了2013年12月份,长春厂家派人来郑州催要货款,我们才知道当时公司欠着厂家十几万货款。我们通过查询公司账目发现赵彦龙并未实际出资,赵彦龙口头说他出资后发现没什么用就又拿回去了。查账看出公司购货不到100万元,而还欠厂家十几万元的货款,当时问赵彦龙,他说他需要用钱挪用了公司一部分钱,并说很快就会补上。后公司经营情况不好,2015年3月公司就注销了。(2)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孙某某的妻子,2013年4、5月份,孙某某和我说河南鹤壁市的牛某某在我的银行卡上转了40万元,用于他们合伙经营车之仆汽配有限公司,随后孙某某让我将这40万元转给了赵彦龙。大约过了2个月左右的时间,孙某某又让我给赵彦龙打了20万元,说的也是开公司的投资款。(3)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我通过孙某某认识了赵彦龙,后来我、孙某某、赵彦龙、秦某某四个人商定每人投资50万元,合伙在郑州成立了一家河南省车之仆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前,我将50万元投资款打给了孙某某,随后孙某某也投资了50万元,秦某某投资的50万元他直接给了赵彦龙,赵彦龙一直说他没有钱没有出资。公司于2013年6月份成立,注册资金101万元,公司的法人为赵彦龙,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赵彦龙负责经营。后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从长春一汽润滑油厂家购进了大概60万元的货,后又购进了十几万元。到了12月份,厂家找到我催要货款,我们才发现公司的账目不正常,公司不仅还欠着长春厂家的货款,我们三个人的投资款也有部分不在了。我和厂家的人去晋城找赵彦龙问情况,赵彦龙说很快就能补上,后他给长春厂家打了十万元,剩余7万元我、孙某某、秦某某三人还上了,之后公司由我负责,由于公司经营不善,2015年3月公司就注销了。(4)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我通过孙某某认识了赵彦龙,后来我、赵彦龙、孙某某,牛某某四个人商定每人投资50万元,合伙在郑州成立了一家河南省车之仆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后来我们将各自的50万元投资款打给了赵彦龙,2013年6月份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1万元,公司的法人为赵彦龙,公司成立后主要由赵彦龙负责经营。后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公司欠了长春厂家的货款,我们才发现赵彦龙没有按约定出资,后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2015年3月公司就注销了。3、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到被害人贺某某、欧某某的报案称,赵彦龙以高回报投资为由,2014年9月、11月两次骗取贺某某55万元,以开公司为名骗取欧某某60万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19日,贺某某向赵彦龙的银行卡汇款42万元。2013年4月至7月,秦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卡)分别向赵彦龙的银行卡汇款55万元和60万元以及赵彦龙的银行卡交易情况。(3)借据两支及银行转账回执两份,证实2013年9月19日赵彦龙给贺某某打的50万元借条、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23日贺某某给赵彦龙转款42万元和5万元的转账回执;2013年9月5日,赵彦龙给綦某某(欧某某)打的60万元借条。(4)收据一支,证实赵彦龙收到秦某某50万元后出具的收据。(5)证明材料,证实长春一汽备品资源有限公司收到河南经销商货款83万元的证明。4、被告人赵彦龙的供述,供认2013年4、5月份和2013年10月份,我以经营郑州一汽润滑油生意为由先后向欧某某借了60万元,向贺某某借了55万元,后来我将其中的八、九十万元用于了一汽润滑油中原区的代理项目,2013年年底,由于我在银行的贷款到期,我就将这些钱撤了出来归还了银行的贷款,剩余的钱我用于偿还以前的欠款了。我倒完贷款后,外面欠的钱太多,我没有能力偿还,换了手机号,躲到云南瑞丽了。借欧某某的钱我按照每月付其2万元利息的约定给过他20万元利息,借贺某某的钱没给过他利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彦龙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证人孙某某、牛某某、秦某某的陈述中称其没有出资不属实。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龙是否出资并不影响其将二被害人的借款最终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赵彦龙的辩护人当庭举证有:1、长春一汽备品资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复印件);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一份(复印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时陈述借款的目的和其后续行为是一致的,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并非公诉机关指控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去骗取款项。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为该三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该三份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均系复印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其次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为被告人所开车之仆公司经销货物是否经厂家授权许可,是否合法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1、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赵彦龙在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赵彦龙归还其此前透支的款项后,又持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6月25日,赵彦龙透支本金共计99881.3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予归还,后其失去联系。截止2015年7月30日,本利合计128368.4元未归还。2、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彦龙使用马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透支30万元,后其陆续归还并又透支,从2014年6月25日起未再归还透支款项。经工商银行多次向马某某催收,其也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该信用卡欠本金284534.17元,本利合计324746.18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赵彦龙以前是同居关系,现在已经断绝了关系。2009年的时候,赵彦龙说他经营的银港汽修厂平时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让我以我的名义办张信用卡,于是我在工商银行凤翔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XXXX(具体卡号我记不清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办好后,一直由赵彦龙拿着使用,后来他把卡的额度提升到了30万元。到了2013年11月份,我发现赵彦龙使用该卡刷了30万元,并把这30万元做成了分期还款,2014年7月份,银行打电话向我催收还款,我才发现他没还款,欠了银行30多万元,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2)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分行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赵彦龙于2008年11月7日在我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2014年6月25日起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该卡欠透支本息合计128368.40元,其中本金99881.3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28487.04元;持卡人马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在我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2014年6月25日起违约,截止2015年7月30日,透支本息合计324746.18元,其中本金284534.17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40212.01元。2、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系晋城市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主任,2008年11月7日,赵彦龙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6月25日起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该卡欠本金99881.3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28487.04元,本利合计128368.4元。2009年9月30日,和赵彦龙在一起的马某某在我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6月25日起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未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该卡欠本金284534.17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40212.01元,本利合计324746.18元。3、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到被害人马某某报案称,其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被赵彦龙盗走并透支30万元,后赵彦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拒不归还;工商银行晋城分行郭某某报案称,2008年11月7日赵彦龙在其工作的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4年6月25日欠款违约,至2015年7月30日共欠款128368.4元,至今未还。(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马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情况。(3)银行卡申办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赵彦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和马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办、交易和欠款情况,以及工商银行对二人进行欠款催收的记录。(4)牡丹个人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证实2014年1月3日和2015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卡中心向马某某出具的还款催告函。4、被告人赵彦龙的供述,供认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拿马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了30万元用于我经营的银港汽修厂的资金周转,卡用完后我就还给了马某某。之后我让马某某向银行申请做了2年的分期偿还,我在向银行还了3、4期后,因为没钱就没再还。后来马某某说银行催她还款,我对她说我想办法还,后来我也没还。另外我还有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我将透支额度提升到了10万元,2014年5月份左右,我将卡里的钱都刷了出来用于经营了,因为没钱就没还过银行,具体欠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因为欠了许多人的钱,没能力偿还,2014年6月我躲到了云南,原来的手机号也不用了,他们也联系不上我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3日,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张万兵、李泫池在云南省瑞丽市瑞丽大道将赵彦龙抓获的情况。(2)寄押证明,证实2015年6月23日至6月26日,被告人赵彦龙被寄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彦龙的个人基本情况。2、证人原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赵彦龙的妻子,赵彦龙在外面的经济往来我不清楚,我和他没有住房,赵彦龙有一辆尼桑车,因为欠别人的钱被扣了。2014年6月份,赵彦龙失去联系后,他经营的银港修理厂就解散了,里面的机器由于欠房租被房东扣押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彦龙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在经营过程中,明知自己无能力再继续经营后,将所借款项归还其其他借款,更换联系方式,离开居住地,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其主观上具有占有该款项的故意,客观上隐瞒其经营不善无能力归还借款的事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彦龙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系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彦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彦龙退赔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55万元、退赔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42万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本金人民币384415.53元、利息6869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