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9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任振华,被上诉人刘芳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龙泽苑子龙门小区由国力公司开发建设。具体负责该小区施工建设的系国力公司设立的国力公司子龙门项目部。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刘芳购买国力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面积142.64平米,车库20.32平米,房屋及车库单价2600元每平米,合计价款423696元整。合同签订后,刘芳一次性交纳全部房款,国力公司给刘芳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6月,刘芳要求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国力公司告知刘芳无法签订。经刘芳多次催促,国力公司既不与刘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向刘芳交付房屋。另查明,国力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同时出售叶玉兵、王文雄和刘芳。刘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国力公司是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龙泽苑子龙门小区承建主体,国力公司子龙门项目部对外是以国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和楼房的销售,刘芳并不知道国力公司和子龙门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因国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子龙门项目部经过工商登记,故子龙门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法院确定国力公司是涉案《商品房认购书》的出卖人。国力公司对子龙门项目部的存在表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国力公司关于刘芳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国力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车库同时出售给他人及刘芳,并且隐瞒了一房多卖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刘芳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刘芳请求国力公司返还购房款423696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国力公司享有,刘芳主张国力公司存在欺诈的理由所提交证据不足,故对刘芳主张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刘芳与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二、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芳返还购房款423696元,赔偿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4236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0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1.41元,由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7.77元,由刘芳负担3183.64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国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国力公司与刘芳未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起诉国力公司主体设置错误。冯富荣私自刻制印章,所签协议对国力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品房认购书》及返还购房款违背事实和法律,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芳要求国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二审期间,国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及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冯富荣为该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该工程住宅楼建设工程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及国力公司的公章。同时冯富荣以国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龙泽苑子龙门小区(以下简称子龙门小区)建设工程,冯富荣系子龙门小区项目负责人,后冯富荣刻制了国力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印章等,并以国力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和楼房的销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国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国力公司项目部与刘芳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第三、涉案合同是否具备撤销情形,国力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国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项目部是根据企业需要临时设立、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施工合同的内部机构,项目部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项目部在具体签署和履行合同时,是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施工企业。本案中,由于国力公司项目部是基于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而设立的,授权委托书确定了项目部负责人冯富荣的权限范围,由此,国力公司项目部冯富荣是否超越权限范围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或合同印章,除相对人知道或有重大过错外,应视为国力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国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国力公司应系本案适格主体,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国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及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014年9月20日,国力公司项目部与刘芳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了房屋价款、单价、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国力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条一张印证收款事实。该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具备撤销情形,国力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若甲方将物业另售他人,甲方以中国银行同期利率双倍返还乙方的订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国力公司项目部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又与刘芳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其行为构成欺诈。刘芳诉请撤销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海 锋审 判 员 任  丽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