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武,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武带着叶某、邹某回到武宁县城鸿锦佳园小区13栋2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张武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叶某、邹某一起吸食。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叶某、邹某再次来到张武家中,张武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与叶某、邹某一起吸食。3.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叶某、邹某来到张武家中,邹某给了张武200元钱,张武用该200元买来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拿出吸毒工具,与叶某、邹某一起吸食。当日,被告人张武在自己家中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武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