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全祥与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祥,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302号原告赵全祥,男,生于1986年5月1日。被告祁亮,男,生于1981年8月1日。原告赵全祥与被告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祥诉称,我和被告祁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因工程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偿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祁亮分两次向原告赵全祥借款共50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2000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祁亮偿还借款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亮向原告赵全祥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祁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偿还2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亮偿还原告赵全祥借款4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祁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