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伟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伟,女,汉族,1955年1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邹平生,院长。上诉人朱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东四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伟一审诉称:2013年8月7日我到第一医院看病,挂的是该院妇产科首席专家郭晶的号,她给我开了B超单,又做了内检,还按摸了腹部,看完B超报告后,她便告诉我可以手术。当我隔日又来医院准备住院的时候,医院却变了态度和说法,说治不了,让我转院。第一医院是三级综合医院,有专家高级学府教授聚首,还有外聘国内知名专家,不可能治不了我的病。尽管我有充分的理由在该院治疗,但8月23日郭晶大夫还是在我的门诊手册上,把“盆腔肿物性质待查”改写成“腹腔内巨大肿物,性质待查,建议去外地就诊”。并与边子珍、张永喜联合出具了会诊单。更让人气愤的是,该院为把我拒之门外,又不承担任何责任,便不做任何检查就违规开具了转院介绍信,这样一来,我不可能去本市的二级医院就医,上外地就医又不符合申办条件,病就这样延误着。故请求:判令第一医院因中途停止检查,违规开具转院介绍信致使我病情延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向我支付赔偿金12万元。第一医院一审辩称:1.根据朱伟的病情和我院的医疗条件,建议朱伟转院治疗不违反有关规定。医院并非包治百病,我院属三级乙等医院,医疗条件有限,根据医院的医疗水平和朱伟的实际病情,根据专家会诊,本着对朱伟负责的态度,建议朱伟转院治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医疗服务合同也是民事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原告到我单位看病,医院会结合很多因素,多方考虑,不会进行包治,医院会根据患者的病情、身体状况、医院条件等调整治疗方法,也会建议患者转院治疗。转院单的填写方式与朱伟病情的延误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朱伟主张被告延误其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并向我院索要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存在医疗过错或者违规行为,朱伟要求我院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朱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朱伟于2013年8月7日到第一医院就诊,第一医院对朱伟病情诊断为:盆腔肿物、性质待查。同时,第一医院给朱伟做了“彩超”,超声提示:子宫多发低回声结节,考虑肌瘤,腹部巨大实性肿物。嗣后,第一医院建议朱伟转院治疗,朱伟不同意转院治疗,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朱伟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到第一医院就诊,妇产科专家郭晶诊断原告病情为:腹腔内巨大肿物,性质待查,建议去外地就诊。朱伟拒绝转院治疗。为此,第一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对朱伟病情进行会诊,参加人员有妇科专家郭晶、妇科主任边子珍、普外科主任张永喜,会诊结果是:盆腹腔巨大肿物,性质待查,建议到上一级医院会诊。2014年2月13日,第一医院给朱伟办理并出具转院介绍信。2014年8月12日,朱伟到四平市消费者协会办公室(简称市消协)以第一医院拒绝治疗,延误其病情为由进行投诉,市消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受理,消协多次与第一医院沟通,又先后与四平市卫计委医政科联系。最后,市消协建议朱伟到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或采取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朱伟于2015年1月7日、3月6日再次到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盆腹腔肿物性质待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一审法院认为:朱伟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因中途停止检查,违规开具转院介绍信致使其病情延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并向其支付赔偿金12万元不合理。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朱伟到第一医院就诊时,第一医院对朱伟的病情诊断、会诊后,考虑到医院现有的医疗条件、医疗设备、医疗水平对朱伟病情不能进行有效、合理的诊治,故建议朱伟转院治疗,并无不妥。第一医院在对朱伟诊疗、建议转院并出具转院介绍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及违规行为。朱伟诉称第一医院对其停止检查、违规开具转院介绍信致使其病情延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并要求赔偿12万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专业机构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书及相关责任认定书,其上述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伟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因中途停止检查,违规开具转院介绍信致使其病情延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向其支付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朱伟负担。朱伟上诉称:第一医院是四平市唯一一家三级综合医院,他怕承担医疗风险就让我去外地就医不妥。第一医院给我出具的转院介绍信违反规定。我对我的请求已提供证据,不需要再提供医院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及相关责任认定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认定医院负有责任并承担患者损失,应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即医院具有错误医疗行为;患者具有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医院对朱伟进行接诊并对其做B超检查,该接诊及检查行为不存在不当之处,朱伟在此过程中亦未受到损害,在此阶段,第一医院对朱伟不负有任何责任。在第一医院明确朱伟的病情后,考虑自身的医疗条件等因素,建议朱伟去上一级医院进行诊治,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医疗部门的相关行为规范,又不与医生的职业道德相悖,该行为不构成过错。同时,医疗服务合同不属于强制缔约性合同,医患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关系应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现朱伟单方欲与第一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第一医院不同意的情况下,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双方未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期间,朱伟是否存在病情变化,均与第一医疗无关,应由朱伟自行负责。另,第一医院出具转诊单的行为不属于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其是否规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且该转诊单亦不是导致朱伟不同意或不能到上一级医院就诊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安 琦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