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卢秋雄、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秋雄,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秋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少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光拥,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卢秋雄与被上诉人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卢秋雄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8日,卢秋雄与案外人吉儿平、文义江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属于土地村委会所有的养殖场及耕地用以生猪饲养、渔业养殖等经济活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前,卢秋雄于2006年1月1日根据案外人吉儿平出具的《授权书》,与土地村委会交涉土地续租问题。土地村委会口头同意卢秋雄的续租请求,但未订立续租合同。土地村委会分别于2009年初、2011年初两次以村委会的名义要求卢秋雄提前缴纳2014年度至2018年度土地租金合计人民币10000元。2012年,土地村委会与案外人文昌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案外人文昌雄,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12日���卢秋雄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村委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土地村委会赔偿卢秋雄投资损失人民币216000元和退还提前收取卢秋雄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0000元及承担占用卢秋雄资金5年期间的利息;2、判令土地村委会向卢秋雄支付误工损失费、精神伤害费人民币60000元;3、判令土地村委会赔偿卢秋雄已上缴至2018年地租期限尚未届满余下三年多鱼池和生猪养殖等正常收益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卢秋雄与土地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卢秋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卢秋雄坚称其与土地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合关系,土地村委会不予认可,且土地村委会已于2012年1月1日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案外人文昌雄,卢秋雄虽向土地村委会缴纳过土地租金,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权。由此可认定卢秋雄与土地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此外,卢秋雄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土地村委会造成其投资损失2160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60000万元、尚未届满余下三年多期限鱼池和生猪养殖池等正常收入利益损失45000元的事实;土地村委会在未与卢秋雄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提前收取土地租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已向卢秋雄收取的土地租金1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给卢秋雄。综上,卢秋雄请求除其要求土地村委会返还租金10000元这一项应予以支持外,其他请求均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10日内返还卢秋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卢秋雄已预交),由原告卢秋雄负担5390元,被告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卢秋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卢秋雄和土地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认定卢秋雄没有证据证明投资损失216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002年卢秋雄与高丰典当行商量,由卢秋雄一次性为高丰典当行向土地村委会交纳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土地租金24000元。卢秋雄自2002年初就进入土地村委会的农科所盖猪圈饲养生猪和养鱼。卢秋雄与土地村委会尽管没有直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是土地村委会不仅在2002年收取2002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24000元,而且还在2009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1日,分别两次向卢秋雄要求提前收取经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止的租��。2013年10月22日,卢秋雄为了争取政府的经济补贴,在2013年10月22日向镇政府申报养猪项目申报表,土地村委会在申报表主管单位意见栏内做出“情况属实”和“同意申报”的审查意见,并盖有村委会公章、负责人签名,这些都证明卢秋雄与土地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审没有正视该法律规定,引起误判。二、土地村委会在接受卢秋雄土地租金的同时,又暗中与第三方签订农科所的土地承包合同,给卢秋雄造成精神伤害的同时,还造成养猪投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2012年3月和2013年7月两次共投资216000元扩建猪栏舍,该投资包含材料费和雇请工人的工资在内。《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的给予支持。”现在第三人已经真正取得宗地承包权,卢秋雄主张返还承包地已经不可能,但因土地村委会的过错责任给卢秋雄造成的损失,土地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土地村委会赔偿卢秋雄投资损失216000元,退还卢秋雄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10000元及该租金5年期间的利息。二、土地村委会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土地村委会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卢秋雄所交五年地租1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10000元地租是原土地村委会主任吉承实收取的,是他的个人行为,是吉承实与原告个人借贷关系,与村委会无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卢秋雄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卢秋雄提交了其投资损失的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3月6日、3月9日共三张新建猪舍购买材料和支付雇员工资的收款收据;2、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5日三张新建猪舍购买材料和支付雇员工资的收据;3、2011年11月扩建猪舍申请表;4、2013年10月扩建猪舍申请表;5、现场照片。土地村委会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实:2012年3月1日卢秋雄支付材料款62200元;而2012年3月6日、3月9日的收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无单位盖章,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新建猪舍给工人发放工资、安装水电等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万元;证据2证实:2014年7月13日卢秋雄支付材料款53000元,支付工人工资27500元,支付安装水电门材料工钱17300元;证据3-5可证实村委会同意卢秋雄扩建猪舍。本院又查明,卢秋雄的1万元租金分二次交纳:2009年1月6日交纳6000元,交纳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2011年1月1日交纳4000元,交纳的是2017年至2018年租金。卢秋雄在一审诉状中写明:其无故被新的承包人以卢秋雄构成民事侵权为由被诉至法院,2014年1月份起,卢秋雄被卷入民事纷争。二审期间,现任村委会主任文光拥当庭表示,新的承包人文昌雄在2013年才补交了2012-2013年土地承包款,但文昌雄的合同是何时签订的自己并不清楚。卢秋雄当庭表示,2012年村委会与第三人签约,并没向卢秋雄告知,直到2014年卢秋雄才知道此事。本院再查明:已经生效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83号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1996年1月1日,文义江与土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文义江又将该地转包给卢秋雄,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满后,该地由卢秋雄继续使用,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1月1日,文义江经土地村委会同意,将该地中其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子文昌雄,文昌雄与土地村委会重新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订立后,因卢秋雄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地,土地村委会曾经出面协调,无果。文昌雄认为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故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14年9月19日,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卢秋雄立即停止对原告文昌雄承包经营的土地村农科所土地的侵害。二、被告卢秋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文昌雄所承包的原土地村农科所土地上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土地村委会与卢秋雄之间是否成立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合同是否有效;二、土地村委会是否应赔偿卢秋雄养猪投资经济损失216000元;三、是否应支持土地村委会赔偿占用租金1万元5年期间的利息。焦点一:土地村委会与卢秋雄之间是否成立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议,合同即成立。合同成立的方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承包期满后,承包地由卢秋雄继续使用至2011年底,村委会也一���未主张让卢秋雄退出承包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承包关系存在于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土地村委会2009年、2011年接受卢秋雄2014-2018年土地租金,应视为成立了口头形式的承包合同,允许卢秋雄将土地承包至2018年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土地村委会并未履行征求意见及报镇政府批准的程序,也未与卢秋雄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卢秋雄与土地村���会之间虽然成立了口头合同,但该合同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焦点二:土地村委会是否应赔偿卢秋雄养猪投资经济损失216000元。土地村委会2009年、2011年已接受卢秋雄2014-2018年土地租金,2012又与文昌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举证证实其及时向卢秋雄告知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10月村委会还同意卢秋雄在承包地上扩建猪舍,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土地村委会与卢秋雄确立承包合同关系的同时又和文昌雄订立书面合同,且未及时告知卢秋雄,对卢秋雄扩大投入而导致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卢秋雄在2014年1月被新的承包人文昌雄起诉后,已经知道了新的承包事实,仍在涉案土地上扩建,对2014年之后的扩建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之前损失数额为:2012年3月1日卢秋雄支付材料款62200元;2012年3月6日、3月9日给工人发放工资、安装水电等2万元,以上共计82200元,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卢秋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土地村委会辩称收取卢秋雄租金是前任村委会主任的个人行为,应视为个人借贷,但土地村委会给卢秋雄所开具的盖有村委会印章的收据内容显示,收取的是土地租金,并非个人借贷,对土地村委会的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三:是否应支持土地村委会赔偿占用租金1万元5年期间的利息。卢秋雄与土地村委会的原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卢秋雄虽一直要求续签但并未达成正式续签合同,在此情况下,卢秋雄既��要回租金,又未约定租金的利息,应自行承担1万元的利息损失。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卢秋雄要求土地村委会赔偿1万元的5年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的概念混淆,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社会的诚实守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卢秋雄10000元。三、被上诉人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卢秋雄的损失82200元。四、驳回上诉人卢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卢秋雄承担3485元,被上诉人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卢秋雄承担2585元,被上诉人东方市四更镇土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红审判员 钟鸣亮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