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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闫沛显诉李明德、耿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沛显,李明德,耿国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558号原告闫沛显。被告李明德。被告耿国银。原告闫沛显诉被告李明德、耿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沛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德、耿国银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沛显诉称,被告李明德以家庭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同时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德、耿国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明德以家庭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同时出具借条2份。双方在2014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闫沛显提��的借条原件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沛显与被告李明德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借款属被告李明德、耿国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耿国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德、耿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沛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的人民币14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耀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