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成 都 市 宏 宇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与 四 川 建 园 新 型 建 筑 材 料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贝森兴隆园附1号(青羊区乡镇企城内)。法定代表人李仕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园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连山镇石门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曾凤学。委托代理人朱冬,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苏敏,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管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当事人双方约定管辖不明,应视为约定无效;另外,因德阳“国际商贸城”项目地属德阳市旌阳区,为了与其他类似案件集中处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协商不一致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约定虽系无效的仲裁协议,但后半部分“也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的管辖协议,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集中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处理,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