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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小楼与王毛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楼,王毛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504号原告:程小楼,男。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毛盼,男。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小楼诉被告王毛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卫彦玲、人民陪审员汤敬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小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友、被告王毛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楼诉称:2013年10月9日22时许,原告在自家村庄东头晒玉米,被告与另外两人骑车经过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入院医治。后经宿州市永泰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22000元余款不愿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726.95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276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贴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92456元,合计128702.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毛盼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证据是不存在的,被告在刑事案件上诉时就提出对程小楼的伤害后果与王毛盼的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而实质上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的结果是错误的,没有经过医学鉴定。本案中,被告同样提出要求医学鉴定,合议庭没有准许,本案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程小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原告的住院发票、购药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等费用。4、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王毛盼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相关的报告单无异议,补充说明一点,根据CT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顶骨局部是术后改变,该报告单说明了原告左侧顶骨局部是术后改变而不是被告殴打行为造成的,这就说明刑事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是错误的。被告要求医学鉴定是合法的。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有三张有税务部门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五张押金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出院时押金已计算在医药费里,不予认可。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发票上没有医生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我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因为左侧顶骨局部是术后改变,说明鉴定书依据的事实不存在。鉴定书的结论依据的是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而不是人身伤害的标准。受伤人员损失日的定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入证明是原告的税前收入,根据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基本工资,实际上是提成佣金,做业务才有佣金,原告手下有业务员,他根据员工做业务而分红。原告的收入证明是2014年9月29日打出来的,该证明上显示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都正常上班,不存在误工,其提出的误工是虚构的、伪造的。被告王毛盼未举证。被告王毛盼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又不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程小楼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CT收据220元;医药费收费收据17778.78元,扣除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后至同年12月3日的床位费190元,实际为17588.78元;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费用为1600元;上述三笔费用予以认定。其它医院的收费及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后放弃鉴定,故对其伤残等级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需营养费用的医嘱、误工证明,故对该鉴定书中误工期、营养期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无基本工资,不能证明其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正式职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伤。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68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毛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毛盼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宿州市永泰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8日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808.78元(门诊CT收据220元+医药费收费收据17588.78元);原告经宿州市永泰鉴定所两次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程小楼与被告王毛盼因琐事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正式职工,故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7808.78元;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原告住院39天,误工费66.58元39天=2596.62元;护理费101.60元39天=39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9天=1170元;残疾赔偿金99164年=3966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6801.80元。减去被告王毛盼已赔偿原告的2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4801.8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需要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毛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小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4801.80元。二、驳回原告程小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原告程小楼负担1900元,被告王毛盼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