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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贺玉红与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贺玉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玉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湖北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因施工已完结,只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所以合同履行地已经不存在,因而本案只能由被告所在地即当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在已经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贺玉红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应撤销原裁定,并驳回贺玉红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贺玉红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