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志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青。委托代理人杨志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负责人孟庆春。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原审第三人陈志宏。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志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佳,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负责人孟庆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6日中午12时20分许,原告租用的本案第三人陈志宏驾驶的旅游大巴停靠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城大街贵宾楼饭店门口路边等候原告组织的旅游人员乘车前往北京西客站转乘Z285次北京西至桂林北的列车。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6XX**轻型载货汽车途经此地,车上搭载的光缆线轴护板坠落车外,砸破了第三人陈志宏驾驶的旅游大巴驾驶员后侧的车窗玻璃,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冀A6XX**轻型载货汽车驾驶员赵运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第三人陈志宏无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系被告昌通公司车辆的承保人。因第三人陈志宏驾驶的旅游大巴车窗玻璃破损,无法按原计划时间出发,原告又联系一辆大巴车搭载旅游团人员进京,但仍未能及时到达北京西客站,错过了Z285次列车。为减少损失,原告方又购买了G569次北京西至郑州的列车,到达郑州后再乘坐Z285次列车前往目的地,为此,原告额外支出了购买G569次列车车票款共计10395.00元,每人发放误餐费35.00元,计1155.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昌通公司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诉。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运载物飘落车外致使第三人陈志宏驾驶的旅游大巴受损,被告昌通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第三人陈志宏无责任。此次事故的处理和临时调配车辆客观上延误了时间,导致原告的旅游团未能按计划时间出发赶往北京西客站转乘Z285次列车,被告昌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昌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故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此事故并非属于交通事故,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时间的延误,进而发生的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购买G569次列车车票款10395.00元(33张×315.00元/张)、误餐费1155.00元(33人×35.00元/人)和车补8316.00元(315.00元×80%×33人)。对于误餐费,虽然在原告提供的“行程及景点安排”中旅游团出发当日并无安排用餐,但因被告昌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增加了原告旅游团成员旅途的劳顿,原告作为旅游团的组织方给予旅客必要的误餐补助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昌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50.00元(10395.00元+1155.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11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18.00元,减半收取209.00元,由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00元,原告承担84.00元。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仅是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网点,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适格当事人;第三人陈志宏是实际侵权人,不是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答辩称:我们可以独立承揽业务,是一个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我们的损失客观真实,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因此,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运载的物品飘落,致使原审第三人陈志宏驾驶的旅游大巴受损,导致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承揽的旅游团未能按计划出行。被上诉人承德市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服务网点因此而多支付的交通费、误餐补助费客观存在,且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其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0元,由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