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黎力源与卢进、卢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力源,卢进,卢斌,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黎力源。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卢进。被告卢斌,系被告卢进之兄。被告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原告黎力源诉被告卢进、卢斌、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丹蕊、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力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卢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斌、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力源诉称,我与被告卢进、卢斌为同乡,2013年3月至4月,二被告因投资建设竹山县某宾馆需周转资金,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00万元,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共归还借款50.5万元(包括以房抵债),尚欠49.5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卢进、卢斌归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扣除已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黎力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0日、26日的借条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张,拟证明被告卢斌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担保情况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被告环球旅游(竹山)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保证人环球旅游(竹山)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及资产情况。被告卢进口头辩称:一、我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月26日借款60万元。借款后,以房产抵偿借款9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为49.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5万元)。换条前我一直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换条后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2017年3月30日前偿清借款。被告卢进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卢斌、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卢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借贷的事实,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斌于2013年4月10日、26日分别向原告黎力源借款40万元、6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卢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卢进以其位于武汉市东湖风景区欢乐大道86号东湖景园C区30栋3406室的住房一套抵偿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49.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6个月,被告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章。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进、卢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以房抵偿部分借款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卢进、卢斌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进提出49.5万元的借款中含有前期的借款利息39.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进、卢斌应偿还原告黎力源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扣除前期已付的利息2万元),限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环球旅游开发(竹山)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卢进、卢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扬庆审 判 员 王丹蕊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