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玲,原审被告潘冲冲、山东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艳玲,潘冲冲,山东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云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冲冲,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山东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玲,原审被告潘冲冲、山东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梁山富运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艳玲于2015年10月3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潘冲冲、山东梁山富运汽贸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130.59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连杰,被上诉人张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冲冲、山东梁山富运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日,潘冲冲驾驶鲁HSJ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沟流庙村路段时,与同向张艳玲驾驶的飞利浦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艳玲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潘冲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玲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支付医疗费用26037.79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艳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10元。鲁HSJ8**号解放牌重型仓删式货车挂靠在山东梁山富运汽贸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艳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7月15日在柘城县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张艳玲与丈夫董钦芳在柘城县金沙国际一期11幢1单元1层西户居住;儿子董涵出生于2000年3月6日。张艳玲住院期间,潘冲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柘城县中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张艳玲的户口本,保单两份,柘城县金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柘城县金龙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权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柘城县金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潘冲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玲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该院依法确认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柘城县金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柘城县金龙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张艳玲在柘城县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张艳玲主张误工费按照工资2271元/月计算,因张艳玲提供的工资单中显示5月份工资是2271元,6月份工资是2158元,该院依法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艳玲的误工费。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主张张艳玲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因张艳玲在柘城县金沙国际居住,且在柘城县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主张扣除内脏彩超检查、胃镜检查、眼科超声检查的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艳玲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6037.79元;2.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92天×80元/天);4.护理费6147.9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92天);5.误工费6548.94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98天/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董涵的生活费2358.9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3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共计103156.5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张艳玲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张艳玲对潘冲冲、山东梁山富运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张艳玲收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潘冲冲垫付的2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张艳玲103156.53元人民币;二、驳回张艳玲对潘冲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艳玲对山东梁山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3元,鉴定费710元,共计3093元,由潘冲冲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张艳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也不合理。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予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书。一审法院却没有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直接作出判决。经上诉人人伤技术部门作出的伤残认定,张艳玲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到医院对张艳玲进行跟踪调查时,张艳玲陈述系农村居民,务农,在柘城县陈青集镇后王村居住,并未提及在金沙国际居住。因此,张艳玲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2000元,且上诉费由张艳玲承担。庭审中张艳玲提交答辩状称,一、张艳玲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再无权提出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证据充分。1、伤残鉴定时已超过三个多月的时间,且通过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2、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并将鉴定书一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日开庭当天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法庭要求上诉人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更没有提交异议内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准予上诉人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上诉人未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原审法院采用原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艳玲在城镇务工及居住有劳动合同,张艳玲所在务工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以及董钦芳、张艳玲金沙国际11幢1单元房产证,以上均已证明张艳玲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