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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童兴华与彭家龙、秦广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671号原告:童兴华。委托代理人:孙先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龙。被告:秦广财。被告: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苹,经理。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宏,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原告童兴华诉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兴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先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兴华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彭家龙驾驶10A3339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阳路交口时直行,遇被告秦广财驾驶皖A×××××中型普通客车,因避让不及,两车侧碰,造成原告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长丰县双凤医院进行治疗,目前,治疗己基本终结,经鉴定原告构成二处伤残,另查,被告阜阳市鑫业公司、长丰县宏业客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商业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彭家龙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276元(变更诉请);2、判令民安、大地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62701元;2、残疾赔偿金:(20%+1%)×16年×26936=90505元;3、精神抚慰金:12000元;4、误工费:210天×75元/天=15750元;5、护理费:90天×108元/天=9720元;6、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8、鉴定费:32.50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211276元。】原告童兴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一、二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接受治疗的事实;4、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伤残的基本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企业信息主体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仍在从事农业生产的且系其主要生活来源;9、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支付必要损失;10、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的相关证明以及同一事故受伤的秦广财入住证明,证明无论是原告本人或按同一事故受伤的都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未划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约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皖10A33**于2014年2月8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责任未划分,依法院判决商业险按50%赔付。二、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损,目前已有他案余守存、吴正云、惠开梅、XX宝、XX环、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秦广财等向长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中余守存、吴正云、惠开梅、XX宝、XX环的案件已判决并赔款落实。具体明细如下:余守存:交强险10524元(其中医疗3000元),商业险3056.75元;吴正云:交强险49259.92元(其中医疗3000元),商业险4285元;XX宝:交强险2500元(其中医疗150元),商业险1000元;XX环:交强险13230元(其中医疗3760元),商业险5190元;惠开梅:交强险43122.25元(其中医疗项下无),商业险4640.9元;合计:交强险118636.17元(其中医疗项下:9910元),商业险18172.65元。三、本案相关已立案开庭受理尚未判决的有:原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案号2015长民一初字00284号),诉讼金额170027元;原告秦广财(案号2016皖01**民初474号),诉讼金额为431781.4元。四、本案中答辩人的赔偿限额交强险尚余3363.83元(包含物损2000元);答辩人的赔偿限额商业险尚余181827.35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童兴华不合理诉请部分,支持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合理判决赔付。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童兴华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2月14日-19日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出院小结,对其他的发票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9,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显示其从事农业生产,与原告在城镇居住相矛盾,户籍地村委会开的证明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童兴华所举的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30日05时05分,彭家龙驾驶皖10A33**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阳路交口处时直行,遇秦广财驾驶皖A×××××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因避让不及时两车发生侧碰,造成皖A×××××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童兴华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因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关键事实部分陈述相对立以及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交通信号灯正常,但监控设备损坏,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是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肇事双方。童兴华受伤后即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救治,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62700.6元。原告童兴华出院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210天、90天、90天;童兴华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另查,皖A×××××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其中医药费8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皖10A33**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122000元和200000元。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剩余额为90元,伤残赔偿金剩余额为1273.83元,财产项目剩余额为2000元;商业险剩余额为181827.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对原告童兴华因此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秦广财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彭家龙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广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因被告彭家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童兴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2700.6元;2、残疾赔偿金:(20%+1%)×15年×24839=78242.85元;3、精神抚慰金:11000元;4、误工费:210天×74.48元/天=15640.8元;5、护理费:90天×104.36元/天=9392.4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8、鉴定费:325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96476.6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兴华1363.83元(其中医疗费90元;伤残项目1273.83元)超交强险部分195112.82元由被告彭家龙、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7556.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的78045.1元(扣除20%的免赔率,即97556.41元×80%=78045.1元)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彭家龙、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97556.41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10A33**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兴华各项损失共计1363.83元;二、被告彭家龙、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兴华各项损失共计97556.41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彭家龙、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兴华各项损失共计97556.41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8045.1元;六、驳回原告童兴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元,原告童兴华承负担134.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