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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宗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儒,曾用名杨泽范,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杨宗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宗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R×××××的小汽车,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布山大道与民主路口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致所驾驶的桂R×××××小汽车右前部碰撞到陆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陆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宗儒留在现场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警对其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杨宗儒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醉酒为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宗儒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儒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告人杨宗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儒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儒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宗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逍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