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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能武与徐辉、陈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武,徐辉,陈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1号原告张能武。委托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敏。被告徐辉。被告陈巧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能武为与被告徐辉、陈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小峰、郑杜敏与被告徐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至2013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5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由被告徐辉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证,借条具明借款65万元,借期一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之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6月5日,被告徐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辉、陈巧芬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2、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系被告徐辉胞弟徐强向原告借款。被告徐辉胞弟徐强、弟媳徐红艳2010年起以月息3%-7%向公众借款,原告得知后通过被告徐辉向多次借款给徐强。由于关系好,四年间被告徐辉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张能武。2014年徐强、徐红艳因非法吸存出逃,原告怕借款落空要求被告徐辉出具借条,且65万元借款借期一年不约定利息不合常理;3、起诉状上不是原告张能武本人签名,本案起诉不是原告本意。被告徐辉、陈巧芬提供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对话说明,证明把被告陈巧芬列为被告是律师的主意,原告没有看到过起诉状,也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名,本案借款实用借款人系徐强,被告徐辉仅是代借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该借款系由被告徐辉胞弟徐强所用,并由徐强按月息3分向被告徐辉支付利息,而被告徐辉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2014年6月5日,被告徐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能武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张(650000.00),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徐辉,2014年6月5日。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其余本金被告未能归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虽经剪辑,但经当庭播放完整录音,所剪辑的部分系原告与他人的对话,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现也不存在原告系受胁迫或其他不自愿的情况下录音的情形,故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中原告自认借款被徐强所用,故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辉虽辩称系为他人代借,但其自认向实际用款人收取月息3分的利息,而向原告支付月息1.5分的利息,其靠其中的利息差获取收益,该部分收益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原告即便明知借款的去向,但被告徐辉向原告借款并依靠原告的借款获取利益,该种行为并非代借,且本案所涉债权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本案所涉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辉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徐辉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辉尚未归还原告张能武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陈巧芬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对该借款进行追认,被告陈巧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陈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能武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