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鲁勤荣与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517号原告鲁勤荣,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0522769494。法定代表人李长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鲁勤荣诉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勤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皮春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淮阳县清丰路开发普罗旺斯住宅小区,以出卖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普罗旺斯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小区1号楼1单元1801商品房出卖给了原告。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或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才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违约180多天,拒绝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399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鲁勤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存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买卖物是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原告鲁勤荣没有得到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延期交房不是被告造成的,在该项工程施工中存在遭遇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从2014年6月7日施工,共计遇到雨雪天45天,从2015年5月1日减去雨雪天,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被告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施工,因为政府没有解决好四邻群众纠纷,遭到四邻群众多次到工地无理取闹,不让施工,造成停工150天,所以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2项延期交房不是被告所造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淮阳县清丰路开发普罗旺斯住宅小区,以出卖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普罗旺斯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小区1号楼1单元1801商品房出卖给了原告,总价款是520945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或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支付商品房价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延期交付商品房162天。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据的雨天统计表、清风路刘古洞村群众闹事的过程阐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鲁勤荣与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鲁勤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违约金为25317.93元(520945元×万分之三×162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雨天统计表属自行制作,没有气象部门的数据相印证,且雨天并不是法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延期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阐述工地周边群众闹事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延期履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以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3390元。案件受理费199.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