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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石权与温权有、郭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权有,韩石权,郭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权有。委托代理人王宽超,禹州市神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石权。委托代理人张国俊,系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香。上诉人温权有因与被上诉人韩石权、郭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被告郭桂香向原告韩石权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还款,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郭桂香并未按期还款,在原告追要下,被告偿还了利息3600元,并于2003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并保证于2003年3月中旬还清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桂香与温权有于2002年至2011年间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桂香向原告韩石权借款2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原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7月30日,但在被告郭桂香之后出具的保证书中未再显示还款日期,可视为对此笔借款的原还款日期取消,不再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追要时及时还款,但其一直拒不还款,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桂香偿还该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桂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温权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温权有亦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桂香、温权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石权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桂香、温权有承担。上诉人温权有上诉称,借条上是“温全有”,与温权有的名字不同,作为夫妻关系的郭桂香不可能将温权有的名字写错,故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郭桂香于2012年9月5日起诉离婚时称2002年离家出走,关于借款一事,温权有不知情,且在(2012)禹民一初字第315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写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当事人郭桂香未到庭,郭桂香必须到庭澄清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禹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石权答辩称,郭桂香及“温全有”的名字均是郭桂香签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温权有应承担还款责任。不间断地向上诉人要账,有要账记录和证人证言。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郭桂香、温权有共同偿还韩石权借款2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温权有申请证人温某甲、温某乙出庭,证明郭桂香离家出走的时间及事实。被上诉人韩石权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身份特殊,系温权有的女儿,有做伪证之嫌,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韩石权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温权有就是温全有是同一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温权有质证意见为,没见过证人,不认识,该证言法庭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温某甲、温某乙系温权有的女儿,与温权有有利害关系,且与上诉人温权有一审提供郭桂香的起诉状陈述不一致,故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苏某的证言与一审时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相印证,与借条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韩石权提供的2002年1月30日的借条,该借条上有温权有及郭桂香的名字,虽然“全”、“贵”字有误,但依据借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本案借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应该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产生在温权有与郭桂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温权有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借条上有温权有与郭桂香二人的名字,故原审判决郭桂香、温权有共同偿还韩石权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在二审中庭审中,温权有认为郭桂香的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一人所签,二审庭审中向其释明,告知温权有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但温权有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故温权有的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温权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温权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