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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泉州市金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金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添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213号原告泉州市金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盾商住花苑娱乐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0519520-7。法定代表人庄学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添,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市金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张国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锋(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415383)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在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金盾豪庭第2幢5层××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50.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771元,总房价款人民币24251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房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7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50%计122510元,2012年7月28日前支付12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款122510元,便不再支付剩余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09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添未作答辩。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4.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号:0415383)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在安溪县凤城镇祥云路金盾豪庭第2幢5层××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50.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771元,总房价款人民币24251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房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7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50%计122510元,2012年7月28日前支付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122510元。尚欠原告房款12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未超过6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所欠原告房款人民币1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添与原告金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首付款人民币122510元,并约定就余欠房款人民币120000元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6日起支付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自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金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张国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速 录 员  陈淑婷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