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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景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景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329号原告赤峰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建设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佰苓,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女,侗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杨景龙,男,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景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3625元、仓房物业费349元、车库电费90元,合计4064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盆学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景龙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兴嘉城东区11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33.29平方米。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赤峰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80元/平方米,车库电费30元/年。被告杨景龙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3625.48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景龙给付物业费3625元、车库电费9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仓房物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625元、车库电费90元(每年30元),合计3715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杨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盆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