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怀华诉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华,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374号原告:孙怀华,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钟璐,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原告孙怀华诉被告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华及委托代理人钟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平原平安大街延伸段工地、北二环工地、马减竖河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9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平原平安大街延伸段工地、北二环工地、马减竖河工地施工。2015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后,制作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3965.8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印章。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给付原告人工费4396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分配方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就所欠工程款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3965.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3965.8元,尚欠30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人工费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人工费2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山东浩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