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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茹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茹珍,周建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刘茹珍,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锋,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原告刘茹珍诉被告周建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钟高德、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茹珍诉称,2014年2月8日7时50分许,在嘉定区徐行镇大安路、俞湾路口,被告周建锋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300元、停车装运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周建锋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924元。被告周建锋未作答辩。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为真实有效的,且依合同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均过高;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长;误工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周建锋驾驶牌号为豫A8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俞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安路、俞湾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大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被告周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072.60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该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茹珍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豫A8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西大街XXX弄XXX号;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5、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装运费17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缴纳重新鉴定费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因被告周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装运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均过高,分别酌情支持300元、200元、3,000元。审理中,被告周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茹珍医疗费11,0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41,566.60元;二、被告周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茹珍停车装运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0元,由原告刘茹珍负担66.50元,被告周建锋负担1,61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