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41号原告钟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因情感不和离婚,婚内财产即房屋由被告方买定,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费74000元给原告,待房屋过户时全部付清。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被告签字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过户后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致使原告无法收回余下3000元欠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请了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黄石等作为见证人。当日被告按协议支付了财产分割费74000元给原告,因需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同意留3000元作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押金,该款由见证人黄石保管。事后,原告一直不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到2015年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才办理。当时协议已约定,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拟证实双方约定了如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期间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实原告收了被告74000元;黄石出具的收条,拟证实3000元是原告放在黄石手里作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押金,如不协助,则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告请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石、苏耀武作为见证人,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醴陵市泉湖体育路1号404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74000元给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否则,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当日,被告按协议支付了74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因考虑需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同意从74000元中拿出3000元作为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押金,该押金由见证人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黄石保管,由黄石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待房产证过户原告签字付清。协议当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事后,被告找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直到2015年被告请黄石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30日原告才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找被告支付3000元财产分割费,而被告认为该3000元不在其手中,已作为代理费支付给黄石,按协议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拒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协议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原告自愿将3000元作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押金交给见证人黄石保管,因原告一直拒不履行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被告只好通过诉讼来解决,因此造成的损失,按协议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财产分割费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请求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