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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沈某甲、郑某甲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沈某甲,郑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德中,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步根,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新贵,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昌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谢某甲、沈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堂堡。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沈某甲、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珍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德中及其辩护人张小伟、被告人李步根及其��护人张晓东、被告人李新贵及其辩护人曹昌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承荣、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梅珍、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步根、沈德中、李新贵、李某甲等四人在永定区培丰镇文东村小坑+390(x:2759188,Y:0494266)无证煤矿开采煤矿,至2012年因该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进行扩股,新入股了郑某乙和郑某丙。期间,经永定区国土部门和培丰镇政府多次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仍继续进行非法开采。该矿在扩股前由被告人李步根全权管理该矿,扩股后由被告人沈德中及郑某乙负责管理井下,被告人李新贵及郑某丙负责管理地面和销售煤炭,被告人沈某甲被聘为管理员,负责管理井下;被告人郑某甲被聘为管理员,负责管理地面煤台等,由包工头钟某甲(已死亡)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沈某甲及钟某甲等人组织工人曾某甲、邱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何某甲、王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胡某甲、曹某甲等十二人到该煤矿的井下第六、七台抽水、维修巷道,因井下空气不好,一氧化碳浓度高,被告人沈某甲及曹某甲、曾某甲等三人先后安全出井,钟某甲等九人被困井下,经组织施救无果,造成钟某甲等九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钟某甲等九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沈某甲、郑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新贵、李某甲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沈某甲、郑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造成九人死��的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德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6月27日培丰镇文东村小坑+390煤矿发生一氧化碳浓度高造成钟某甲等九人死亡的事件后,其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于第二天想回来投案自首,在回来的途中被抓获。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德中当庭自愿认罪,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德中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证人沈某丙、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沈德中是在他们的劝说下于2015年6月28日乘坐沈某丙的小车从龙岩往永定,其目的是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沈德中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沈德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沈德中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德中在2015年6月27日发生工人被困井下的事故后积极施救,且本案受害人杨某甲也有过错,因此,不能将所有责任由被告人承担。4、被告人沈德中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被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罚款4200元,应当折抵本案罚金的数额。被告人李步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认为非法采矿不是很严重的犯罪,认为管理到位了一般不会死人。2012年扩股后,其虽然没有介入该矿管理,但也放任该矿非法开采,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认罪、悔罪。其身体不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对指控被告人李步根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步根在该矿扩股前由被告人李步根全权管理该矿的认定与庭审中股东之间的供述不一致。该矿在扩股前不是由被告人李步根全权管理,而是股东之间分工管理,被告人李步根、沈德中共同负责井下生产,被告人李新贵负责采购。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步根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李步根虽然是股东之一,但扩股后未实际参与开采经营的管理。2、被告人李步根的身份仅仅是股东,且属于名存实亡的股东,被告人李步根未从非法采矿中获得利益,应比照其他获得利益的股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永定��的煤矿监管职能部门以罚款代替强行封矿措施,这样的行政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对本案事故重大后果负有相应责任,职能监管单位的过错应作为对被告人李步根等被告人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4、被告人李步根无前科,系初犯。5、被告人李步根患有(1)左腘窝肿物、(2)多发性肌炎的重病,不适合长时间羁押,请求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由于自己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为了生计,在未了解煤矿行规情况下,与朋友合伙开采煤矿,触犯了法律,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是初犯,是家庭的顶梁柱,身体疾病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新贵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新贵在本案在的作用较小,��从犯。在本案发生时,被告人李新贵仅占煤矿10%的股份,在该煤矿一直都是从事地面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不是被告人李新贵所管理。3、被告人李新贵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新贵已取得遇难者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案发前涉案煤矿以各被告人名义缴纳的罚没款应当抵扣罚金。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新贵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多个情节,并取得遇难工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新贵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加之年事已高,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当认定其为从犯并给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然有参加非法采矿,案发时占有涉案煤矿15%的股份,但被告人李某甲未参与该矿的管理和生产。2015年6月27日该煤矿发生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九人死亡时,被告人李某甲也不是煤矿的管理人员。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宣告其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且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在培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遇难工人的家属与矿主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全额赔偿了遇难工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遇难工人的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系本案从犯和初犯,且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给其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时一并宣告其缓刑。被告人沈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6月27日其没有组织工人下井,其下井是为了烤数箱机。其法律意识淡薄,家里还有两个小孩念书,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甲在2015年6月27日上午没有与包工头钟某甲等人组织工人到该煤矿的井下第六、七台抽水,而是前一天接到包工头钟某甲通知才与工人一起下井作业的。2、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首先,被告人沈某甲未经入井培训,井下管理经验不足。其次,该煤矿井下与地面没有通讯设备,是导致本案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再次,被告人沈某甲已经尽到自己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在井下发现工人晕倒有积极参与救援,被告人沈某甲出井后,立即向矿长汇报情况,并积极参���煤矿组织的救援行动。3、被告人沈某甲在本案中仅起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沈某甲受雇从事井下管理工作,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该煤矿的利润分红。4、被告人沈某甲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沈某甲及其家属自愿缴纳罚金,但其于2013年挂名该矿的矿长期间被罚款的金额应折抵。综上,对被告人沈某甲进行减轻处罚的同时,一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法律意识淡薄,在无证煤矿打工,其很后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步根、沈德中、李新贵、李某甲等四人在永定区培丰镇文东村小坑+390(x:2759188,Y:0494266)无证煤矿开采煤矿,被告人李步根、沈德中、李新贵、李某甲各占25%的股份,至2012年因该煤矿发生安全���故后进行扩股,新入股了郑某乙和郑某丙(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沈德中和被告人李某甲各占15%的股份,被告人李步根、李新贵各占10%的股份。该矿在扩股前由被告人李步根、沈德中负责井下生产、被告人李新贵负责采购。扩股后由被告人沈德中及郑某乙负责管理井下,被告人李新贵及郑某丙负责管理地面和销售煤炭,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甲被聘为该矿的管理员,负责管理该矿井下水电、绞机维修等;2013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被聘为该矿的管理员,负责管理地面煤台等,该矿由包工头钟某甲(别名杨某甲,已死亡)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左右,包工头钟某甲组织工人曾某甲、邱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何某甲、王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胡某甲、曹某甲等人到该煤矿的井下第六、七台抽水、维修巷道,被告人沈某甲一同下井烤数控箱。���井下空气不好,一氧化碳浓度高,被告人沈某甲及曹某甲、曾某甲等三人先后安全出井,钟某甲等九人被困井下,经组织施救无果,造成钟某甲等九人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钟某甲、邱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何某甲、王某甲、钟某乙、钟某丙、胡某甲九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遇难工人的家属与永定区培丰镇文东村小坑+390矿硐主的委托代理人郑乐清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遇难工人的经济损失,遇难工人曾某乙、王某甲、曾某丙、钟某乙、钟某丙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该矿的矿硐主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永定区培丰镇文东村小坑+390(x:2759188,Y:0494266)无证煤矿在开采煤矿期间,经永定区国土部门和培丰镇政府多次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仍继续进行非法开采。被告人李新贵在2012年任该矿的矿长期间因非法采矿被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罚款人民币15080元。被告人沈某甲在2013年任该矿的矿长期间因非法采矿被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罚款二次计人民币20720元。被告人郑某甲在2014年任该矿的矿长期间因非法采矿被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罚款三次计人民币8136元。被告人沈德中在2015年任该矿的矿长期间因非法采矿被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罚款二次计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2015年6月28日14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在西溪高速公路出口设卡拦截,将从龙岩乘坐“闽FJV1**”小车回永定的被告人沈德中抓获。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步根于2015年7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8月6日晚被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新贵、李某甲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对永定区培丰镇文东小坑沈德中、郑某甲等人无证煤硐非法采矿案出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认定该矿由于空气质量不好,为了安全,勘察人员无法进至该硐盗采煤炭生产工作面勘验情况,硐内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范围无法测量,且无法计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沈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沈某甲、郑某甲以及同案的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丁、曹某甲、梁某甲、曾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邹某甲、曾某丁、刘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郑某丁���李某丁、翁某甲、郑某戊、张某乙、沈某丙、廖某甲、李某戊、吴某甲、张某丙的证言;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对永定区培丰镇文东小坑沈德中、郑某甲等人无证煤硐非法采矿案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公刑法医尸鉴字(2015)第49、50、51、52、53、54、55、56、5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永公(刑)勘(2015)20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015年6月27日永定区培丰镇文东村小窑侦查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沈某甲、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记录、永国土资行罚字2012第191号、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第12号、第A8068号、永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A03052号、第A08008号、第A11053号、永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A01054号、第A0407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调解委员会协议书、遇难工人家属的收条及部分遇难工人家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且造成9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甲、郑某甲明知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而受雇请管理该煤矿,且造成9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德中、李步根、李新贵、李某甲、沈某甲、郑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德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德中的行为得到了部分遇难工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步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步根的行为得到了部分遇难工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贵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贵的行为得到了部分遇难工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得到了部分遇难工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德中的辩护人辩护称根据证人沈某丙、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沈德中是在他们的劝说下于2015年6月28日乘坐沈某丙的小车从龙岩往永定,其目的是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辩称意见,结合被告人沈德中的供述与辩解和永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沈德中的到案经过,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沈德中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被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罚款4200元,应当折抵本案罚金的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步根的辩护人在事实认定方面认为该矿在扩股前不是由被告人李步根全权管理,而是股东之间分工管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步根无前科,系初犯,请求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新贵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新贵没有前科,属于初犯,且已取得部分遇难者家属的谅解,案发前涉案煤矿以各被告人名义缴纳的罚没款应当抵扣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新贵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新贵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且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在培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遇难工人的家属与矿主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全额赔偿了遇难工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遇难工人的家属的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从犯��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沈某甲在2015年6月27日上午没有与包工头钟某甲等人组织工人到该煤矿的井下第六、七台抽水,而是前一天接到包工头钟某甲通知才与工人一起下井作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本案中仅起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其于2013年挂名该矿的矿长期间被罚款的金额应折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沈某甲进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要求一并对被告人沈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沈德中、李新贵、沈某甲、郑某甲被行政罚款,依法应予以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德中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扣除已被行政处罚的4200元,实际应缴纳30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步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新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除被行政处罚的15080元,实际应缴纳149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扣除已被行政处罚的20720元,实际应缴纳42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扣除已被行政处罚的8136元,实际应缴纳1686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跃华审 判 员  张长玉审 判 员  张树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延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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