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彭益民诉湖南银光碳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湖南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229号申请执行人彭某,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制作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400元(含执行费14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101400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员 李中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