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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海林与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林,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770号原告夏海林。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杰。原告夏海林诉被告倪杰、徐兵、殷志梅、徐雨轩、徐苏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兵、殷志梅、徐雨轩、徐苏昊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夏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林诉称,徐朝阳于2014年至2015年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承担方式。2015年10月,借款人徐朝阳因病去世,经原告多次向其亲属索要,其亲属归还了其中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借款人徐朝阳的妻子被告倪杰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倪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朝阳与被告倪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2015年5月20日,徐朝阳分别立据借到原告夏海林人民币2万元、3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0月,借款人徐朝阳因故去世。经原告索要,徐朝阳的亲属于2016年2月向原告夏海林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徐朝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夏海林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徐朝阳与倪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倪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夏海林与徐朝阳明确约定为徐朝阳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徐朝阳与倪杰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夏海林起诉要求被告倪杰归还借款4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海林借款4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