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建业与刘会岭、石彦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业,刘会岭,石彦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彦涛,男,汉族。上诉人张建业与上诉人刘会岭、被上诉人石彦涛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建业、刘会领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业的委托代理人何继纲、上诉人刘会岭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22日凌晨34分,在漯河市湘江路移动公司门口,门口保安张建业与刘会岭因琐事发生纠纷。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会岭殴打张建业头部、胸部,经鉴定张建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刘会岭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张建业于2015年8月22日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和腹壁软组织损伤。病历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显示留陪护一人,用药时间到2015年9月7日,之后没有用药记录。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张建业在上述医院门诊花费974元,住院花费7351.54元。其中床位费每天20元,共计740元。刘会岭要求法院核实张建业费用清单和用药情况后确认其是否住院。张建业提供的漯河众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建业是该公司的保安,月工资为2000元。张建业请求法院判令刘会领、石彦涛赔偿医疗费83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误工费2467元、护理费288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5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24391.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张建业与刘会岭在湘江路移动公司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公安部门已认定刘会岭殴打张建业头部、胸部,后经鉴定张建业为轻微伤,且对刘会岭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刘会岭殴打张建业致伤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有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刘会岭殴打张建业给张建业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任。关于张建业的损失:1、医疗费,在六院门诊花费974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关于住院医疗费,因病历显示张建业用药至2015年9月7日,之后不显示用药治疗情况,之后产生的床位费应由张建业自行承担,即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21天的床位费420元(20×21天)。住院医疗费应认定为6931.54(7351.54-4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905.54(6931.54+974)元。2、误工费,张建业从事保安工作,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24391.45元/年,月收入为2032.6(24391.45÷12)元,高于张建业主张的2000元,又因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月收入证据,所以张建业主张误工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时间,因原告用药至2015年9月7日,应认定张建业需要住院的时间为16天(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7日),误工费应为1066.7(2000÷30×16)元。3、护���费,因张建业病历显示留陪护一人,所以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张建业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应为1069.2(24391.45÷36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建业住院16天,应为480(30×16)元。5、营养费,应认定为160(10×16)元。上述损失共计10681.44元。张建业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张建业没有证据证明石彦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石彦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会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建业损失10681.44元;二、驳回张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由张建业承担25元,刘会岭承担225元。上诉人张建业上诉称,病历医嘱只是主治医师对治疗的安排,并不表示住院天数,张建业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原审认定为16天有误。张建业的损失应由刘会领、石彦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会领、石彦涛赔偿张建业损失15658元,诉讼费由刘会领、石彦涛承担。刘会领答辩称,张建业用药时间到2015年9月7日,之后属于挂床,恶意扩大费用,不应支持。双方都有过错,刘会领手机、手表、衣服损坏,张建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石彦涛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刘会领上诉称,张建业一审提供的是收入证明,而非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工资表,一审据此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张建业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判令其承担50%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张建业承担诉讼费但不承担民事责任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费用总额,由张建业承担50%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业承担。张建业答辩称,张建业是履行职责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刘会领、石彦涛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误工损失法律有明确规定。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正确。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有争议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2、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承担?本院认为,张建业不能提供完整的经医院盖章确认的用药清单,原审依据医院病案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上载明的治疗用药情况,确定合理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7日,并无不当。张建业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低于同行业在��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且本案存在劳动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形,即便所在单位没有扣发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张建业获得了双重赔偿,但用人单位有权主张追回,而侵权人无权主张免责。故张建业每月2000元标准的误工费损失诉请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正确。张建业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被刘会领殴打致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作相关认定,并对刘会领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刘会领主张张建业应承担50%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张建业主张石彦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由张建业承担部分诉讼费是因其诉请数额高于判决支持数额,与责任划分无关。原审判决所作责任认定、采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准确无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建业、刘会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张建业负担50元,上诉人刘会领负担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