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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凌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凌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83号原告凌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赵修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凌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慧敏独任审判,书记员包娜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修旺,被告凌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被告凌某乙与黄某于××××年××月××日在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5日生育原告凌某甲。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黄某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和黄某共同承担。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后便开始拖欠,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起诉之时,已累计拖欠抚养费总计27000元;原告及黄某经多次追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共18个月的抚养费27000元;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被告年满18周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18个月的抚养费27000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6年1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被告年满18周岁;原告从小学到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黄某与被告共同承担,同时明确其诉称的抚养费系指生活费。被告凌某乙辩称:其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原告的职责,并从2016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但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教育费、医疗费部分,只同意承担至原告年满18周岁前在学校正常就读的费用,其他诸如参加兴趣班等的额外支出费用将不予承担。此外,其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是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没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尽抚养小孩之责:自2014年3月双方离婚至2015年12月,原告上学的接送仍然是被告与黄某共同负责,原告的生活和学习大部分时间仍是与被告在一起,原告在小学的早中餐伙食费、入托费等费用也全部由被告支付;且为方便原告的学习与生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租住在原告所就读的南宁市xx小学附近,期间为原告花费的伙食费、入托费及房租等有据可查的费用合计21052.5元,并付出了诸多的时间和精力抚养、教育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尽到抚养原告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凌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凌某乙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黄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黄某携带抚养,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3、《离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已离婚;4、《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三份,证明黄某按协议向原告的班主任梁某转汇原告教育费用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班主任梁某和房东谢某汇款,尽到了抚养原告责任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房屋抚养原告、谢某是出租房房东的事实。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凌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据1中仅认可转账对象为黄某及原告班主任老师梁某的部分,其他转账对象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这部分转账记录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在南宁市xx小学附近房屋租住,但被告在此租住仅是出于自身生活便利,不能证明其携带抚养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乙与黄某于××××年××月××日在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5日生育原告凌某甲。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即原告凌某甲由黄某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生活、生活费1500元(按男方阳光工资的三分之一比例,随总额增加而增加),至原告完成学业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从小学至大学期间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每周六、日原告由被告照看。被告凌某乙在向黄某支付了前三个月原告的生活费后,自2014年7月起未再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累计拖欠18个月的生活费共计27000元。原告由此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父母应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凌某乙与黄某系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被告承认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确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但主张在此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系跟随其共同生活,生活费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实际产生。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均涉及向梁某的转款部分,双方亦认可梁某系原告就读南宁市xx路小学的班主任老师,原告在校就读的相关费用由其代为收取。被告主张其向梁某转账的款项中包含原告的早午餐费等生活费用,但未能就费用类别提供相应凭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原告从小学至大学期间实际产生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教育费,故此期间原告的教育费由被告与黄某自行友好协商处理。至于被告提供的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南宁市xx路小学附近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上述房屋虽然位于原告就读的南宁市xx路小学附近,但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租赁上述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系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被告为租赁上述房屋向房东谢某的支出亦不能视为其抚养原告的支出。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18个月的生活费27000元;二、从2016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从小学到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与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凌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包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