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7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泽珍与谢有钢,重庆市永川区力源三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珍,谢有钢,重庆市永川区力源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930号原告李泽珍,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有钢,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力源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区三教镇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5622151-6。法定代表人叶绍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珍与被告谢有钢、重庆市永川区力源三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三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被告平安永川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珍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全,被告谢有钢及力源三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朱华,被告平安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珍诉称,2015年3月23日,谢有钢驾驶力源三星公司所有的渝C776**号自卸货车(该车在平安永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永川区五朱路从一碗水方向往何埂镇方向行驶,在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借道超车时,与苏承云驾驶的渝CNX6**号摩托车碰撞,造成该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李泽珍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伤害。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60.66元、误工费24500元(140元/天×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32元/天×88天)、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营养费2000元、陪床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048元(2602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6244.6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永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有钢、力源三星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永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3、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4、医疗费要求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请合理分配交强险;6、诉讼费和第一次鉴定费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谢有钢、力源三星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谢有钢,挂靠于力源三星公司;3、投保情况如平安永川公司所述,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8%扣除;4、原告住院期间,谢有钢垫付43310.70元(其中门诊费用1710.70元、支付原告丈夫苏承云现金2000元、存入原告住院账户25800元、转入原告女儿银行账户13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如被告有多支付的金额,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力源三星公司;5、其他意见与平安永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谢有钢驾驶渝C776**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力源三星公司,在平安永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沿永川区五朱路从一碗水方向往何埂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五朱路何埂镇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借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苏承云驾驶的渝CNX6**号摩托车碰撞,造成苏承云、摩托车搭乘人李泽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有钢负全部责任;苏承云无责任;李泽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89475.59元(其中门诊费用1725.70元)。出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小腿皮肤坏死伴感染,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慢性根尖周炎;4.左股骨髌间棘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及休息壹月,防外伤,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定期出院后(3、6、12月复诊),根据功能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行患肢融合手术等。2015年7月9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日作出渝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李泽珍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20日、8月18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2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复诊,用去治疗费等共计2856.60元。其中2015年7月20日、8月18日复诊时,医生处理意见均为休息壹月。2015年11月2日,被告平安永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386号鉴定意见为:李泽珍未构成残。该鉴定意见书中还注明收到鉴定费用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平安永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平安永川公司在庭审中举示银行转款记录,证实其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已经按鉴定机构指定账户转入鉴定费用1000元,系在法律规定时间之内缴纳鉴定费,至于鉴定中心为何于2015年12月31日才收到鉴定费用不清楚。同时查明,被告谢有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7510.70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5800元,合计43310.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于2015年5月3日购买拐杖一副80元、6月5日购买轮椅一张580元。庭审中,被告协商确定原告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8%。被告谢有钢、力源三星公司明确表示如被告垫付费用超过其应赔付金额,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金额中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力源三星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永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谢有钢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原告未能评定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误工费标注过高,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13元/天(41472元/年÷365天),同时,原告虽未能评定伤残,但出院医嘱及2015年7月20日、8月18日复诊,医生处理意见均为休息壹月,结合原告伤情,故其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酌定为1000元;陪床费应属护理费之列,不再单独主张;其余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平安永川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平安永川公司举示转款依据证实其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对原告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永川公司辩称,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因重新鉴定系平安永川公司举证所必需费用,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对被告辩解的其他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92332.19元(非医保扣除比例为18%即14819.79元)、误工费19775元(113元/天×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32元/天×88天)、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6583.19元,由平安永川公司负责赔付111063.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为10000元、伤残项下为2973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71328.40元);谢有钢赔付15519.79元,抵扣其垫付的43310.70元,谢有钢已经多支付27790.9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就谢有钢多支付部分,在平安永川公司应赔付原告金额中予以抵扣,直接支付力源三星公司。抵扣后,平安永川公司还应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327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泽珍各项损失83272.49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力源三星运输有限公司27790.91元;三、驳回原告李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有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