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学海与叶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海,叶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40号原告:杨学海,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叶玲霞,女,年龄不详,汉族,住乌苏市。原告杨学海与被告叶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建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学海诉称:2014年被告叶玲霞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658.40元(30000×6.31‰×4×22个月),合计4666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玲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叶玲霞借原告杨学海现金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逾期利息则按银行4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玲霞借原告杨学海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叶玲霞归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玲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海本金30000元,利息15444(30000×5.85‰×22个月×4倍=15444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本息计45444元。二、驳回原告杨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投递费104元,合计588元,由被告叶玲霞负担(原告已交费用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麦合巴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