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杨明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杨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6行审11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康县。法定代表人黄秀国,保康县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杨明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杨明祥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保国土资处字(2015)第051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杨明祥未经保康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保康县歇马镇邹家院村集体土地(耕地)601.28平方米新建住宅。被申请人杨明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杨明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杨明祥退还非法占用的歇马镇邹家院村601.28平方米集体土地(耕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歇马镇邹家院村601.2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杨明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6年3月9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杨明祥送达了催告书。2016年3月28日,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5)第051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