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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殷传清与丁忠来、吴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忠来,殷传清,吴继红,高生建,李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忠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传清。原审被告吴继红。原审被告高生建。原审被告李友根。上诉人丁忠来因与被上诉人殷传清、原审被告吴继红、高生建、李友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审理期间,丁忠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丁忠来、吴继红、高生建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如皋市,李友根的户籍地在安徽省,殷传清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唯一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如皋市的被告李友根是否在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港村3组15-1号连续居住满一年,从而形成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对于丁忠来的管辖权异议,殷传清、李友根认为,丁忠来、高生建、李友根自2014年7月扬子江药厂工地动工,一直居住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村,丁忠来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故意拖延时间,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丁忠来的管辖权异议。为此,殷传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王某的证言;李友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李友根于殷传清起诉时在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丁忠来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忠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丁忠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李友根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村3组15-1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但殷传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友根于2015年9月才在该所登记。至起诉时,李友根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村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证人王某证言不具备证明上诉人或者其他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条件。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友根的经常居住地是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村3组15-1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李存根与褚振富、毛春兰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显示,李存根自2014年8月18日起即租住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村三组。该证据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已能证明李友根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村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上诉人丁忠来虽主张李友根未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高港村连续居住满一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丁忠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