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与赵宏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赵宏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郭朝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义,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下称集宁汽车公司)与被告赵宏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宁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赵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宁汽车公司诉称,被告赵宏义系原告外聘驾驶员,2013年9月1日驾驶蒙J603**号大型客运汽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及三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停车瞭望,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经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23日经乌兰察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8月31日,集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80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和食宿费4920元、停工留薪费527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8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08567.42元,合计323355.83元,减去已经赔偿的99923.43元,应付工伤赔偿款223432.4元。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的仲裁申请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宏义辩称,1、被告与原告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2、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经由乌兰察布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提出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0日鉴定伤残后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能混为一谈。4、仲裁委员会已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99923.43元在仲裁结束时予以扣除,不存在被告获取双份赔偿的说法。同时,被告经鉴定无护理依赖,裁决结果中也没有将护理费计算在内。5、《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在需要暂停工作,接收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不能工作,原告是完全知晓的,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关于停工期间的决定,这是本是原告的责任,现在却要强加在被告身上,显然不合法、不合理。综上,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集宁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缴纳人员明细表、完税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得到部分赔偿,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不应当再次提出劳动仲裁。被告赵宏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不存在双倍赔偿,两次仲裁的案由不同,所以不存在重复申请。被告赵宏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上岗证、对帐单、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收入4399.24元。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4、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构成工伤的事实。5、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相关票据,拟证明被告三次入院花费医疗费108001.41元。7、(2014)集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99923.43元,仲裁时已经扣除。原告集宁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3、4、6、7无异议。证据2,被告受伤未申报,不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证据5,无护理依赖,不存在护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宏义系原告集宁汽车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9月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驾驶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后转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又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8天后出院。2014年9月16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乌人社工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乌劳鉴工字【2014】15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8月31日,集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80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和食宿费4920元、停工留薪费527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8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08567.42元,合计323355.83元,减去已经赔偿的99923.43元,实际工伤赔偿款223432.4元。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宏义在原告公司的月工资为4399.2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八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都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乌兰察布市2014年为4175.6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宏义在原告集宁汽车公司工作期间驾驶客运汽车时受伤,经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08001.41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69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费12个月4399.24=52790.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4399.24元=4839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4175.67元=108567.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和食宿费4920元,支持已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交通费380元,其他因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已获得的赔偿款99923.43元,依照工伤的差额赔偿原则,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为:52790.88元+48391.64元+108567.42元+108001.41元+690元+380元-99923.43元=218897.9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宏义工伤赔偿款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俊伟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索江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