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700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92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正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徐弋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要求:1、女儿张某某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女儿已上户口;2、宣汉县某乡政府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3、证人李远荣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现在孩子由原告在抚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4、宣汉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蒋某某在医院生育女儿张某某。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4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在深圳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蒋某某生活。2016年3月3日,原告蒋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蒋某某生活,依照《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告蒋某某要求抚养同居所生女儿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张某某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张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弋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