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1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合肥忆凡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忆凡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55号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景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忆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中央花园6-108、208、5-206。法定代表人:周红兵,总经理。被告: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金色地带4-2205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宇,总经理。被告:周红兵。被告:孙永芳。被告:蔡丽俊。被告:吴晓宇。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小贷公司)诉被告合肥忆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凡商贸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鹿服饰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陈昌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控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忆凡商贸公司、温鹿服饰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控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忆凡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忆凡商贸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温鹿服饰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与国控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忆凡商贸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其中10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另20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忆凡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忆凡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6643元及利息263341元(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每日2.4%/30为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2、忆凡商贸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200元;3、温鹿服饰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忆凡商贸公司、温鹿服饰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国控小贷公司与忆凡商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控小贷公司向忆凡商贸公司提供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4个月,贷款月利率16‰,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忆凡商贸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温鹿服饰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与国控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均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次日,国控小贷公司向忆凡商贸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其中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另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发放后,忆凡商贸公司仅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33600元、2月15日归还55980元、3月18日归还44800元、4月3日归还30万元、4月20日归还40567元、5月20日归还23131元、5月21日归还2万元。另查明:国控小贷公司为实现本债权,委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代收款说明、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控小贷公司与忆凡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温鹿服饰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国控小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忆凡商贸公司在获得贷款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国控小贷公司的本息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外,还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合计为月利率24‰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现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核算忆凡商贸公司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欠本金2715586.33元,逾期利息197650.99元(见附表),由于国控小贷公司现仅主张借款本金27066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忆凡商贸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国控小贷公司为实现此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国控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1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温鹿服饰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也均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忆凡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忆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6643元、逾期还款利息197650.9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本金2706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合肥忆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200元;三、被告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合肥忆凡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温鹿服饰有限公司、周红兵、孙永芳、蔡丽俊、吴晓宇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表(单位:元)应付利息(年利率:期内19.2%,期外24%)利息起算时间借款本金(元)应付款时间的时间应付利息已付款额(元)下欠款额(元)2014.12.313000000.002015.1.2032000.0033600.00+55980.00+44800.00+300000.00+40567.00=474947.00欠本:2715586.332015.1.213000000.002015.2.2048000.002015.2.213000000.002015.3.2043200.002015.3.211000000.002015.3.315333.332015.4.11000000.002015.4.3019333.332015.3.212000000.002015.4.2032000.002015.4.212000000.002015.4.3010666.672015.5.12715586.332015.9.11240781.9943131.00欠本:2715586.33欠息197650.99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