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多艺与夏道文,夏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艺,夏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652号原告刘多艺,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夏道文,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多艺诉被告夏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刘多艺向本院提出了针对被告夏道文的财产保全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艺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夏道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多艺借款1万元,且承诺尽快与之前的5万元借款(另案起诉)一并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夏道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多艺与被告夏道文相熟。2015年8月31日,被告夏道文向原告刘多艺借款1万元,原告刘多艺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向被告夏道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2583000XXXXXX)转账1万元,后由被告委托夏川强向原告刘多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月息为2%。另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夏道文借款后亦未偿还原告刘多艺借款。同时,原告刘多艺当庭陈述其没有聘请律师。现原告刘多艺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道文向原告刘多艺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原告刘多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夏道文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道文返还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夏道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多艺主张由被告夏道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借款之次日起。同时,由于原告没有聘请律师,那么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多艺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多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道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夏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