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杜长生与杜长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长全,杜长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生。上诉人杜长全因与被上诉人杜长生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杜长全,被上诉人杜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在安平镇东庄村有房屋四间【宅基地证号冀(香政)字第427**号】,与被告房屋相邻。2013年,被告将原告该四间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建起三间正房,东边搭建四间棚子。另查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香河县人民政府1985年6月1日印契、1986年1月6日分家单及原审法院即本院对安平镇东庄村村书记李会祥、村主任王平作的调查笔录可证明争议房屋为杜长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故将属于原告的四间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建起三间正房,东边搭建四间棚子,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建起的三间正房及四间棚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建起多年,并已拆除,本院确认原告应另案主张赔偿损失较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拆除的诉争房屋即原四间房屋属原告所有,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又辩称,其是受其母亲委托拆除诉争房屋,原告应起诉刘玉凤,而不是被告本人。本院认为,因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不管其是否受其母亲委托,均不影响其是拆除诉争房屋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妥。被告再辩称,诉争房屋的宅基地证事实上已被注销,原告已用该宅基地置换村东南角27米宅基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被告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全将在原告杜长生宅基地上【宅基地证号冀(香政)字第427**号】建起的三间正房,东边搭建的四间棚子予以拆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长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长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我在一审中已提交的多份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宅基地早已被置换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06年就已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新批的宅基地可能没有档案,而旧宅基地档案未被注销。(二)对村书记、村主任的调查笔录不客观,不全面,断章取义,我提交的我母亲刘玉凤的声明已明确因被上诉人不孝而剥夺了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在庭审及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有明显偏袒之嫌。被上诉人杜长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与本案房屋没有关系。我另批宅基地多少与诉争房屋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杜长全提交证言一份,述称是证人曹某所写,但因受被上诉人杜长生威胁,所以曹某没有在上面签字。被上诉人杜长生认为,曹某确实是我们分家时的证人,我母亲刘玉凤现在还是住着我的房子,也没有移居。我的房子被杜长全霸占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虽然上诉人杜长全述称自己提出了许多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均不能推翻1986年1月1日分家契约的效力,而分家契约的性质实际上是原家庭成员对原家庭共有财产的一种分割处理约定,一般还附带有分得财产的子女对父母赡养等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不适用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如确有证据显示一方不履行契约中约定的对父母履行赡养等义务,甚至存在对父母虐待等情形,可依法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但父母并无权力通过撤销或剥夺继承权的方式否定该分家契约的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杜长全提交的述称是曹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已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虽上诉人杜长全主张涉案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已被置换并收归集体所有,但因其没有提出有证明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二审中本人亦承认涉案宅基地档案尚没被撤销,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长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