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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桐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小玉、叶廷华等与陈东红、王志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王小玉,女,1971年8月20日生。原告叶廷华,女,1934年9月20日生。原告孙豪,男,1998年3月27日生。原告孙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红,男,1970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俊,男,1968年3月15日生。被告李春青,男,1969年4月27日生。原告王小玉、叶某、孙豪、孙某某诉被告陈东红、王志俊、李春青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玉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陈东红、王志俊、李春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东峰为庆祝其孩子考上大学特在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沁园大酒店A区设宴款待亲朋,邀请原告亲属孙超赴宴。当天中午,孙超驾车带着儿子孙某某一起在三楼与被告王志军、李春青等九人一桌吃饭,席间先后倒酒互敬,共饮酒5斤,后被告陈东峰作为东家前来敬酒,又倒了2斤白酒,散席后,受害人孙超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载乘孙某某一起回家,沿桐柏县桐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县镇胡家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边树木,造成孙某某、孙超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孙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至孙超安葬,被告及同桌饮酒者均未前来探望或吊唁。被告作为敬酒或劝酒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孙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5.8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34.68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60元,共计630401.48元。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受害人孙超和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人谢广军的证言、万勇、彭久强、孙鼎的证言、桐柏县毛集镇李庄村民委员会和毛集镇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毛集镇第一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受害人及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孙超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孙某某的自书证言一份,拟证实孙超具备合法驾驶车辆资质,吃饭饮酒过程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孙超当日死亡的事实;3、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孙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抢救过程、损伤及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975.8元;5、桐柏县毛集镇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实孙超死亡后在老家土葬及孙超生前被抚养人情况;6、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马珍华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实受害人救诊和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7、桐柏县城郊乡远大钣金喷漆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工料单、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60元;8、彭久强、孙顶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孙超生前居住在毛集建制镇行政区域内。被告陈东红辩称,1、在宴席招待过程中,陈东红不存在对孙超有劝酒、斗酒、明知其醉酒后让其驾车等未尽到通常人应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当时孙超带其儿子徒步进入酒店,未见其开车,席间饮酒过程,陈东红并不知情,酒席结束后也未见孙超有醉酒现象,双方均未打招呼,孙超就离开酒店。2、孙超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陈东红的宴请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孙超是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而未认定孙超有醉酒的事实,原告认为孙超是醉酒后操作不当,是想当然推测而已。即使有充分证据证实孙超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完全没事行为能力人的孙超,酒后驾驶车辆,置自身安危和法律禁止于不顾,其后果也应由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志俊、李春青辩称,孙超与被告王志俊、李春青均以客人身份参加宴席,席间没有劝阻孙超饮酒,孙超是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孙超的死亡与二被告饮酒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被告也无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认定或记载孙超是醉驾行为,孙某某陈述不实,超出其辨别和认知能力;3、交通费过高,车辆维修应有第三方作出维修范围和估价;4、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名,事故发生后120车将孙超拉往医院,不存在租车;5、孙超生前不是居住在原油厂院内,而是居住在距现在原告居住不足50米的四件平房内,孙顶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东峰为庆祝其孩子考上大学在桐柏县城关镇桐山街沁园大酒店A区设宴款待亲朋,邀请原告亲属孙超赴宴。当天中午,孙超驾车带着儿子孙某某一起在三楼与被告王志军、李春青等九人一桌饮酒吃饭,酒宴散席后,孙超酒后驾驶豫R×××××小型汽车载乘孙某某一起回家,沿桐柏县桐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县镇胡家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边树木,造成孙某某、孙超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孙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超和孙某某共花去医疗费975.8元,原告支付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15060元,交通费1700元。叶某系孙超之母,1934年9月20日生。孙豪系孙超之长子,1998年3月27日生。孙某某系孙超之次子,2003年11月22日生。叶某有8个子女。孙超生前自2010年4月在桐柏县毛集镇人民政府西侧原油厂院内经营一农家饭店,2015年6月,原告王小玉在毛回公路东侧石灰窑南侧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俊、李春青和受害人孙超在宴席间饮酒,与受害人孙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其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孙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因此被告王志俊、李春青及其同桌饮酒者应对受害人孙超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受害人孙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料到饮酒,可能会对自身造成伤害,还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东红系举办喜宴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对孙超的死亡,负有不同于其他同桌饮酒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以每人5000元为宜。因受害者孙超自2010年4月在桐柏县毛集镇人民政府西侧原油厂院内经营一农家饭店,居住在城镇,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支出也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5.8元,(2)丧葬费19402元,(3)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叶某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距孙豪18周岁还有0.58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0.584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距孙某某18周岁还有6.2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6.2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为15726.12元/年×0.584年=9184.05元,15726.12元/年×(5-0.584)年÷2人=34723.27元,6348.12元/年×(5-0.584)年÷8人=3504.16元,15726.12元/年×(6.25-5)年÷2人=9828.82元;小计545069.3元;(4)交通费1700元,(5)车辆维修费15060元,以上1-5项合计582207.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0000元为宜,其中被告陈东红赔偿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82207.1元的10%即58220.71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王志俊、李春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陈东红负担1150元,被告王志俊、李春青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焜审 判 员  沙智民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