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学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学礼,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学礼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学礼等人驾车途经随岳高速道仁矶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冰毒)4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18克,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613克。被告人余学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1、被告人余学礼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收缴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习某、闫某、金某的证言;3、毒品鉴定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余学礼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学礼跨省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613克,甲基苯丙胺119.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学礼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余学礼与陕西老家的朋友雷��、习某、闫某、金某共乘牌照为陕A×××××的现代牌途胜黑色越野车从广东省广州市回陕西省西安市,途中由余学礼和雷某轮流驾驶车辆。被告人余学礼出发时在其他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先在广州购买且准备带回西安自己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分别装在3个香烟盒、1个扑克盒内,并藏于其乘坐的车内及自己的左裤兜内。2015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学礼等人乘坐的车辆在途经随岳高速道仁矶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扣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4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18克,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613克。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余学礼的户籍资料证明:��告人余学礼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余学礼运输毒品途径随岳高速云溪区道仁矶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3、称量记录证明: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物品重量为1.7克,四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重量共计为121.5克。(含包装)4、毒品鉴定书证明: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物品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证人雷某、习某、闫某、金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0月27日,其与被告人余学礼一起乘车从广东回陕西的途中,五人吸食了余学礼提供的毒品,且对毒品的来源均不知情。后乘车经过随岳高速公路时,被民警查获。6、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余学礼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毒品查获现场情况。8、被告人余学礼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礼跨省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613克,甲基苯丙胺119.1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学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学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30年11月1日止。没收财产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陈叙昌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